在审理金融借款案件中,围绕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直让许多办案法官深感困惑,实际办案操作中,要么根据保证方式的规定,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具有抗辩权,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的,一律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么审查后,根据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方面的规定分别处理,保证期限过后,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应对两个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之后再根据担保法中有关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实际借贷行为是否发生?具体审查后才能考虑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而在处理金融借款案件中,往往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借贷法律关系,一个是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所以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必将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故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应当对第一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才能继续对第二法律关系即担保法律关系进一步审查,若第一法律关系无效,保证关系即无效,无需继续深究。
在金融借款纠纷中,人和物的担保居多,而在人的担保中,担保责任多是连带责任,一般保证却很少。一般保证要求债权人先向借款人提出诉讼或者仲裁,在执行不能的条件,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而连带保证就不需要这个前提,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法官要做的就是对前方所述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审查,具体而言即对保证期限的审查,债权人在保证期限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准许,但审查后,确系超过保证期限请求的对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不予支持。
结合实际情况,贷款机构为了降低贷款风险,往往在办理贷款时,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符合资格的担保人,一旦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还款责任就落到了贷款担保人身上。
那么,在何种情形下,担保人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中情形:
第一种情况:借款人与债权人串通起来诈骗担保人。担保人只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便可免除担保责任。
第二种情况:债权人使用不当的手段。比如欺诈、胁迫等,使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这种情况,违背担保人自身意愿,合同可视为无效,自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种责任:一般来说,连带责任担保。若债权人与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那么视该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半年。在这个期限,债权人没有找担保人还款,超过期限,即视为主动放弃此项权利,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