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贺某驾驶的自卸半挂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贺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侦查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贺某驾驶的自卸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2月16日,张某将贺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贺某赔偿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7890元。但保险公司以贺某肇事逃逸拒绝赔偿。
二、分歧观点
在处理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中,分别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公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赔偿义务人应为肇事者而非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双方主体也明确约定,肇事逃逸属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明确约定肇事逃逸是保险公司拒赔的免责事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未将肇事逃逸归入免责事由之内,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予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因肇事逃逸导致的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交强险部分,相关法律并未将肇事逃逸归入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之内,并且相关法律已经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第53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虽然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但这显然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所设立的制度,只有在肇事者逃逸且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的情形下才适用此项规定,从此条款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免赔。
第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第三,对于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失扩大,这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这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与学者理论要相区分,若在保险合同纠纷中,须看其免责条款是否做了特别提示,未作特别提示,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提供肇事方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填写内容项及商业险条款文件,只能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肇事方的签名,但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