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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法院:醉酒肇事行动不便 获刑罚款后悔莫及
作者:吴晓文  发布时间:2017-02-07 10:20:10 打印 字号: | |
  2017年1月18日,淳化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陪伴下座轮椅出庭接受了法律的公正审判。宣判后,被告表示认罪不上诉。

  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淳化县城与他人喝完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黄色二轮摩托车南向北逆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忠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肇事时血醇浓度为10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70天,被主要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等。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忠赔偿刘成受伤损失54000元,刘某、王某忠的车损由各自承担。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因自己受伤严重,已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来源:淳化法院
责任编辑: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