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个月。
2016年7月初,被告人罗乙之兄罗甲借用邻里张某家的喷雾器喷洒除草剂,因张某家的喷雾器是给蔬菜喷洒农药专用工具,不能使用除草剂。罗乙父亲罗某民在归还喷雾器时,因此事与张某发生了口角。
2016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罗乙得知其父罗某民与张某因借用喷雾器之事发生了争吵,便对张某怀恨在心。当日14时许,被告人罗乙找到张某,在质问过程中就一拳打在了张某面部,张某当时面部流血、仰面倒地昏迷,被告人罗乙见此情况迅速离开现场,次日去了西安。张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肿胀、鼻部皮肤裂伤、鼻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又查明,2016年8月10日公安局给予被告人罗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同年11月9日被告人罗乙在公安民警在电话上劝导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再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乙与张某经人说和,双方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张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罗乙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审理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全部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乙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又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表示认罪不上诉。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