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陕0402行初32号
【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某。
被告咸阳市某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某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不履行法定登记职责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咸阳市某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1、将苏某某登记为咸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常务副经理;2、将苏某某登记为咸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3、向苏某某颁发咸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咸阳市某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苏某某作出《咸秦工商登驳字(2016)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认为原告苏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之规定,遂作出决定:1、不准予登记苏某某为咸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经理;2、不向苏某某颁发咸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苏某某不服被告所做决定,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审理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苏某某是否有权申请变更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人员。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苏某某所申请变更登记的对象咸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结合本案,原告苏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咸阳市某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材料中未有材料显示该变更申请事项已经公司权利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且原告苏某某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所依据的咸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虽然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因此不得作为案件认定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的依据。据此笔者认为被告咸阳市某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6年2月4日向苏某某作出《咸秦工商登驳字(2016)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