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法院在审理一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及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结算单费用是7130.25元,但原告诉讼请求只是465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455元,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给被告李某某写了收款收据。原告当庭对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也认可,但原告诉讼请求仅仅要求支付自己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655元,理由是他不愿意按医疗费总数7130.25元缴纳诉讼费。
因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 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本次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不用承担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被告李某某当庭陈述要求某某保险公司返还自己垫付的4655元,原告张某某当庭也表示同意,就本案的判决方法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实践中大体有以下三种:
一、 原告诉讼请求包括被告司机垫付的费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付原告,垫付的被告人私下和原告协商追回。
二、原告诉讼请求包括被告司机垫付的费用,垫付的被告人当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多余的费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把垫付多余的费用直接给被告司机。
三、原告诉讼请求不诉被告司机垫付的费用,法院不判决垫付的费用,认为是另案,垫付人自己按保险法找保险公司支付多余垫付的费用,或者另诉保险公司。
本人认为:一并解决原告和被告人及保险公司纠纷,这样既便民又节约司法资源,且社会效果好,既不违法又合情合理,有利于激励事故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积极垫钱抢救伤者,排除多余垫付费用追回麻烦后顾之忧。
在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有时也认为法院不应一并处理被告人垫付的医疗费,理由是,本案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基于保险公司是保险人,按保险法规定代被保险人直接给受害人赔付损失,不应一案处理被告人垫付被害人的医疗费,这属于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不应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还认为被告人也不能反诉,反诉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此案一个是事故责任纠纷,一个相当于借款纠纷,故认为不应一并审理。
笔者分析:作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不管给原告还是给垫付的被告不是一样吗?为何有不同意见呢?答案是不一样的,理由是:
一、被告拿着垫付的医疗费找保险公司支付垫付钱,就意味着主动权在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的规定;被告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超过交强险10000元 以上的费用,要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按保险法约定,要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
二、法院在判决的时候,认为治病要紧,一般不考虑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再者,法官也没有非医保用药这方面的知识,没法扣除。曾经在审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就受害人用药要求法医鉴定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部门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鉴定范围不予鉴定。作为保险公司在自己处理非医保用药方面也是不专业,只得按(10-20)% 扣除医疗费用。
作为原告不愿意一并诉讼司机垫付的医疗费用,有三种原因:1、司机已付的钱不好再重复要,2、垫付的人是被告,已付的钱即使诉讼法院肯定要扣除,所以只要求赔偿不足部分,3、怕要多余的多付诉讼费。法官有时在处理这种诉讼时,因为原告未诉讼,本着不诉不理原则,所以司机只能反诉,然后合并处理,或者另案。
本人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优先考虑便民和节约司法资源原则,一般合并处理,彰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具体做法分三种情况处理:
一、被告人垫付的费用不够自己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折抵后再判决;
二、垫付的费用不必由垫付人承担的,倡导原告一并诉讼、或者被告人陈述清楚即可 ,法院在判决中就查明的司机多余垫付部分:直接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人。这样判决理由是:社会效果好,消除被告人垫付费用追回麻烦。因为被告事后要追回自己多余垫付的费用,需要原告用住院结算单及法院判决配合,因为原告的伤情是司机造成的,一般都有矛盾,对立情绪大,配合的少,导致司机在实践中垫付费用有顾虑,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被告人在诉讼中反诉增加诉累,且不恰当,因为本案是基于事故赔付,司机垫付的费用一部分是自己应付的,一部分也许付超了,折抵后到底应付多少要等到法院判决下来才知道,反诉后,也许没有返还的费用,反而有赔付的费用,总之合并处便民且节约司法资源,不必要过多诉讼程序。至于原告一并诉讼担心法院按诉讼标的收诉讼费一节,大可不必担心,因为诉讼费用起初是预收,最终由法官根据判决数字判决诉讼费分担情况,预收的多余诉讼费该退补的是要退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