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法院在审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尉某某虽在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法院认定尉某某不构成自首。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尉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 “黑牛”的人购买冰毒,并在微信上与“黑牛”谈好每包冰毒价格300元后,通过微信将300元钱转账给“黑牛”。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尉某某驾车到咸阳市毛条路口从一名年轻男子手里取得冰毒一包,重约0.6克。被告人尉某某在其驾驶的车上吸食了少部分冰毒,剩余冰毒自己留存。2016年10月24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尉某某购买毒品,两人在电话上谈好每包冰毒的价格400元,赵某某遂通过微信红包将400元转账给被告人尉某某后,被告人尉某某就将自己留存的冰毒重约0.5克交给赵某某。
审理认为,被告人尉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尉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投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其随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对被告人尉某某的作案工具乐视3手机,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