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索引】
2016)秦刑重字第00001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某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库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某商务酒店315房间内,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抓获时,从其处的红色手提包、灰色印花手包、棕色皮质手包内查获分装在塑料袋中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7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 7克及电子秤、吸管等物。据此,认为被告人库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库某辩称,装有毒品的红色手提包和灰色手包不是他的,棕色皮质手包是他的,他没有见过这个红色手提包,公安机关查获的装在红色手提包内的毒品也不是他的,这是有人陷害他,他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库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库某一直不认可涉案毒品是自己的,证人吉某、乔某、文某的证言都不真实,缺乏客观性,且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不清,疑点重重,诸多疑问无法排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充分,应认定被告人库某无罪。
开庭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库某与文某、吉某、乔某四人在咸阳市秦都区某商务酒店315房间内入住时,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来该房间处警过程中,发现疑似毒品。后从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库某的装有毒品的红色手包(印有“阳光保险电话车险”字样)、灰色印花手包、棕色皮质手包各一个,经检查,红色手包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70.5克,灰色印花手包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 7克,棕色皮质手包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5.6克。另有装在红色塑料袋内用于吸食毒品的吸管、电子秤等物。
【审理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被告人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始终否认手包及手包内的毒品是他的,本案属于“零口供”案件。但是,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应规定,没有被告人对涉嫌犯罪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犯罪的,一样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被告人库某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但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库某入住的酒店房间内,从现场查获分别装有甲基苯丙胺的三个手包,被告人库某对其中红色手包及灰色手包否认是他本人的,但根据证人吉某、文某、乔某、田某的证言及物证辩认照片,四个证人分别不同证明红色手包及灰色手包确系库某本人的,又根据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安机关从这三个手包内查获的17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库某非法持有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库某及其辩护人称库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库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库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库某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案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