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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民事案件中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认定
作者:张丹  发布时间:2016-12-22 11:51:01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2014)秦民重字第0002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聪,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起陆续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给被告加工、生产航空信号障碍灯,被告收货后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交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自2012年6月起,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数份《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及《委托焊接加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为被告采购材料并焊接加工考勤卡,被告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合同生效后原告累计为被告生产加工了价值1367823元的考勤卡,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36563元,余款431260元迟迟未予支付。另,2012年9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采购RFID2.4GHZ型考勤卡用线路板材料46000块,每块单价为0.49元,合计金额22540元。原告采购后,被告后续未再要求原告加工,所购材料积压在原告库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共计4738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发现有拖欠原告2006年加工费情形,并且即使有拖欠,此时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被告拖欠其2012年6月之后的加工费及材料费4312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被告实际支付费用已超过应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考勤卡线路板材料46000块的费用毫无根据,是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请求既不合理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2012年6月13日和同年8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委托原告代为采购RFID2.4GHZ加工材料。两份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采购195000块RFID2.4GHZ加工材料,采购单价为3.59元/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材料采购款后又预付了后续可能追加的6000套材料的采购款,原告也依约采购了材料。2012年12月底,发现原告为被告所采购的材料在精度显著偏低的情况下,单价反而比更高精度的材料的同期市场价格高出一倍不止。后经被告多次询问沟通,原告虽重新提供了一份报价单,其单价为1.73506元/块,但原告却拒不退还已经多收的材料款。并且原告在加工过程中产生了严重超出合理范围的损耗,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的性质为无偿的委托合同,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无权赚取差价。原告作为受托人,其并非加工所用原材料的供货方,因此其向委托方提出的报价不具有最终结算效力,而只能作为参考用的估算价。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对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采购的195000套原材料,按原告与原材料出卖方之间的实际供货价格据实结算,并多退少补;2、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6000套材料的代购款21540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材料损耗费用42165.90元。

  反诉被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对原材料采购价格已有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请求重新结算于法无据。双方在加工合同订立之初,已对加工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材料的提供、价格、交货方式、付款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交货单、开具的增值税票及被告的最后对账确认单等证据资料,已完全能够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无理的反诉请求。

【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6年2月12日至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多份《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对2011年9月27日前的对账结果显示被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42703.55元,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了22703.55元后,原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对账剩余加工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委托加工焊接测试货品共计201000套,其中150000套双方约定加工单价2.76元,加工费应付414000元, 被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已付20万元,未付214000元。其中51000套双方约定加工组装测试费用4.26元,加工费应付217260元,被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两笔剩余加工费431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2012年9月14日采购协议中采购RFID2.4GHZ型考勤卡用线路板材料46000块,请求判令被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被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就本次采购未达成合议,未签订合同。经查双方确实未签订合同,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原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辩论终结2015年3月24日请求损失时止共计853天,依年6.15%贷款利率为基准,原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758元(451260×6.15%÷360×853)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委托加工原材料采购合同系委托合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采购款多退少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6000套材料的代购款21540元。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的采购合同对货品型号、货品总量、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规定,符合法律中对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反诉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委托合同,结合合同文本、合同目的不能反映出委托关系及委托事项,反诉被告的抗辩理成立,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判令反诉被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材料损耗费用42165.90元,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中约定材料价格不含损耗费用,所以损耗均是反诉被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故反诉原告请求赔偿其材料损耗费用42165.9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45126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损失65758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合同性质的分歧,原告认为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其中约定有买卖合同的条款,原告独立采买原材料给被告加工产品只要采买材料价格在被告接受范围内是否有盈余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是接受原告委托代为采购原材料,不应在采买过程中赚取差价。经过审理评议,双方的采购合同对货品型号、货品总量、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规定,符合法律中对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反诉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委托合同,结合合同文本、合同目的不能反映出委托关系及委托事项,反诉被告的抗辩理成立,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法院没有支持。
来源:秦都法院审监庭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