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中,非常多的案件涉及鉴定。因为鉴定意见出自相关专业机构,若被采纳将对案件的走向产生巨大影响,当事人都十分重视,往往会对鉴定产生诸多分歧。笔者就在此对民事审判中关于鉴定而产生的分歧进行简单的梳理。
分歧一、当事人一方庭外委托的鉴定是否当然的不应被采信。很多案件当事人选择在庭前就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案件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庭审时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而案件的另一方往往无一例外的都会对鉴定意见表示反对,理由就是该鉴定意见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对结果不可信。那么是不是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就没有效力呢?首先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对鉴定进行了规定,鉴定意见既然属于证据则举证责任就应属于相应的当事人,当事人一方委托鉴定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
分歧二、对鉴定意见不服的一方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准许。鉴定意见一旦出炉,大部分情况下总有一方不服,认为鉴定存在错误,申请法庭重新鉴定。那么,是不是只要有当事人对鉴定不服就可以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呢?不一定。不论是一方当事人庭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还是起诉后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都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而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法律还有其特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首先必须具备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法律还规定了鉴定人在做出了鉴定意见后出庭佐证的义务,若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若出现此种情况,就应当准许当事人重新提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司法解释明确了重新鉴定的情形,不同的情况还应当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方法解决存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不是必然应当重新鉴定。
综上,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于民事诉讼中鉴定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若存在缺陷,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不能解决的,才能申请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