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5日,三原法院审理了一起团伙盗窃案件,被告人张明、李楠、陈平、李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路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二年、十一个月、七个月、六个月、十个月;分别并处罚金10000元、80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月间四被告人采取协同作业翻墙入户盗现金、路边采点到电动车等方式,张明共实施盗窃18次,盗窃价值43035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楠共实施盗窃8次,盗窃价值37340元,被告人陈平共实施盗窃6次,盗窃价值3532元,被告人李通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价值2470元,被告人张路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共收购赃物7次,价值3580元。
又查明,被告人张明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陈平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明、李楠、陈平 、李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明 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35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楠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340元,被告人陈平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32元,被告人李通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路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明 李楠 陈平 李通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明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做出了上述规定。(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