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迄今已有五年的时间 ,但是关于该罪的主观方面的争议却从未间断过,各种观点不时见诸于报端,学者们见仁见智、各抒己见。
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是故意,其代表人物为张明楷教授、赵秉志教授,也有一些学者对其持否定态度:“把危险驾驶罪认定为过失犯罪,既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我国刑法总论有关过失犯罪的基本规定和传统的罪过理论,也有利于相关法律的适用以及我国刑法体系和法定刑设置的协调,因而更为妥当”。冯军教授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针对的仅仅是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饮酒后,虽然行为人事实上已经因为醉酒而处于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状态,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却轻信自己还能够在道路上安全驾驶机动车,轻信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因而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却过失地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还有一些学者更是模棱两可,即故意和过失皆可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如曲新久教授的观点如下,“由于立法者将规定本罪的法条置于《刑法》第133条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条之后,所以,若是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也并非没有道理。”
刑法学理论中将主观要件通常分为“故意”和“过失”,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得知,并未规定本罪是故意的犯罪还是过失的犯罪,因此需要结合理论知识以及常识来判断分析。笔者认为由于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强调了刑法的预防功能,弥补法律的滞后性缺点,而“过失”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实害结果的前提下才能被定罪处罚,本罪被认定为抽象危险犯,即不需要以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只要行为产生危险即可构成犯罪,因此本罪显然不是过失犯罪,而应当属于“故意”的范畴。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判定出,醉酒是基于当事人能够遇见自己,将会处于醉酒的状态而进入到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中,醉酒的原因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行为,不受规制。但是基于醉酒而造成的后果则成为刑法控管领域,生理性醉酒的行为人在实践当中被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主观内容也被认定为故意。刑法学上将“故意内容”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从以上分析可得知,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毫无疑问,那么究竟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者的区别在于,直接故意是一种对危害结果呈现积极追求的态势,而间接故意对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采取听之任之、放纵的态度,发生与不发生都不违背自己的意愿。就其客观行为分析可知,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者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虽然并不是积极追求,但以淡漠的态度、放任、听之任之,使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置于危险的状态之中,因此其主观要件属于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