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被告因上班路途不便,请求原告借5000元给自己买辆电动摩托车,原告答应将钱借给被告,但被告需出具欠条,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2014年因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7月30日借款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夫妻关系。
【分歧观点】
对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及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没有争议,但对买摩托车的5000元借款应当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笔借款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因该5000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500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机械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当与一般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实质上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采用了约定优于法定的模式,如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了明确约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法律对该种约定予以保护,但前提是该种约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对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应当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而原告在庭审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5000元借款属于原告婚前的财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取得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当认定该5000元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5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这5000元款项,是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且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与原告虽然缔结了一个形式上的合同,但其标的物为原、被告所共有,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从主体角度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基本条件是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而该借款合同中实际上只有一方当事人,交易的实质就有如有人自己给自己出具一份借条,或者某人将自己左边口袋的钱物放入右边口袋,然后称这成立合同,从社会交易和法律保护的角度看,这样的合同并不具备成立的条件,也不具有社会和法律意义,要求法院判决保护上述借款关系或者将右边口袋的钱归还给左边口袋,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没有保护的必要。因此,第三种观点相对合理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