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6)陕402民初624号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陕西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被告崔某。
2013年12月5日,陕西省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陕西省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原告为现场管理代表,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1、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由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月7日,刘某依据上述施工合同确立的劳务关系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等。
【审理裁判】
本院认为,陕西省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评析】
一、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与仲裁委员会的主管范围的区别。
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及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解决那些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为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管的案件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宽于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
二、仲裁委员会主管与人民法院主管的关系。
仲裁的本质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可以说,仲裁委员会受当事人的委托来主持仲裁程序并最终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庭是没有强制性权利的,必要时,它需要代表国家行使强制力的法院的支持。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有效的仲裁协议排斥司法管辖。
三、本案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1、本案中,陕西省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有效,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故应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2、退一步讲,即便《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该案仍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应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3、从另一方面将,本案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即便如其所称其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施工合同》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仲裁协议)仍应当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仍然应由仲裁机构管辖,故应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