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保全制度
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继承和移植了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传统,其共性在于通过制定出清晰明确、逻辑严密、系统完整的法典来确立具体制度,依据这样的法典,每个公民都能预知自己的行为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1791年《人权宣言》第四条就是这种观点的反映,它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所以其及其强调法律的确定性,而法律的确定性正是清晰明确、逻辑严密、系统完整的法典的结果。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财产保全制度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构建的。因为法律制度的哲学基础的同源性,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保全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1、法国
法国的财产保全包括假扣押和司法担保。货币债权和动产的诉讼保全被称作假扣押,不动产的保全处分被称为司法担保。假扣押是指为了确保未来的判决的顺利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物实施扣押,并禁止其处置的诉讼制度。
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上有种很具特色的程序就是紧急审理程序,它是法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本着求实精神,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项富有创造性的杰出成果,指的是专门审理需要尽快加以解决的、具有紧急性或明确性的案件的诉讼程序。[1]紧急审理程序所处理的事项类似于我国的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但是其显著特征在于其是对席的保全程序,当事人有公开口头辩论的权利,是一种开庭审理的程序。
法国民事诉讼法也存在类似于其他国家的依单方申请所启动的保全程序,即只依据单方的申请就可以给予其保全。由于该财产保全未经对席审理作出,所以其裁判主体特殊(仅限于大审法院院长、初审法院的法官和商事法院的院长),且只有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依申请作出保全裁定。
2、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财产保全分为假扣押和假处分。假扣押针对的是债权人要求金钱债权或者可以作为金钱债权的请求权,假扣押针对的是债权人货币债权以外的请求权。德国《民事诉讼法》将财产保全程序包括财产的诉讼保全和诉讼前财产保全这两种,与我国相同,但并没有对诉讼前保全作出之日起30日内起诉作出限制性规定,诉讼前保全期间由法院自由裁量。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6条规定了假扣押,为保全根据金钱债权或者可以换成金钱债权的请求权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可以实行假扣押。同时,假扣押也可以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但只有在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受到危险,需要保全时才能实施对人的假扣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规定了假处分,如现状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即不能实现,或难于实现时,准许对争执标的物实施假处分。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当事人较多的程序选择权。具体说来,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甚至可以选择保全方法。除此之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保全制度的另一显著特征是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具体措施,结合个案的情况由法官灵活掌握。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29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的期限是由法院决定的,但是没有规定起诉的具体期限。我国台湾地区的保全制度,没有严格的规定假处分所采取的措施。一种方式是由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时一并提出具体的保全措施,由法院来确定;另一种方式是由法院酌情确定具体的保全措施。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保全制度
虽然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继承和移植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本来互相独立的两大法系也出现了不断交融的趋势。大陆法系成文法的逻辑来源是理性主义。所谓理性,“通常是指概念、判断等思维形式和思维活动”。 [2]“理性主义的特点是在认识论上坚持绝对主义,片面夸大真理的绝对性,否定真理的相对性,否定真理的发展是一个过程,认为人们可以一次穷尽真理。自信‘仅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因此很自然,他们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各种各样的自然法规则和原则,并将他们全部纳入法典之中’ ”。
英美法系判例法的逻辑来源是经验主义。所谓经验,“即感性经验,指人们在与客观事物的直接接触的过程中通过感觉器官获得的关于客观事物的现象和外部联系的认识”。[3]“经验主义的真理观是怀疑主义甚至是不可知论的,他们认为人无法认识真理。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制定普通性法律的可能性。这种不是从理性,而是‘从事实出发,并依据事实下判断,已经成为时代的趋势’”。[4]至少从历史角度上看,所有原则都是人类经验的产物,而不是先验的存在。[5]
尽管学者们对两大法系孰优孰劣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本来互相独立的两大法系也出现了不断交融的趋势。双方都摒弃了判例法与成文法不相容的观点,开始从对方吸纳完善和发展的途径。两大法系通过吸收和借鉴对方优势的方式,弥补自身的不足,成功地保留了各自的历史传统。[6]所以,有必要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保全制度进行考察。
1、英国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规定法官可以签发有关扣押、保管或保全财产的临时性救济命令;第25.2规定,在情况紧急或者为司法利益必须进行临时性救济的,法院可以在提起诉讼前签发临时性救济命令。笔者简单介绍英国法中常用的临时性救济措--中间禁令。
中间禁令要是为保障原告的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它通常表现为法官采取一定的措施维持现状,直到最后判决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得到应有的赔偿或者通过最后禁令得到长期的救济。中间禁令关注的焦点不在于案件的定性,而在于法官利用其自由裁量权比较衡量双方可能受损害的程度,决定是否临时性满足原告的预防性救济申请。通常情况下,中间禁令是禁止性的,如制止转移财产的马利华禁令;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命令性的,比如制止违约(强制履行合同)的禁令等。
2、美国
美国的民事保全制度称为判决前救济主要包括扣押和中间禁令。笔者仅简单阐述扣押这一常用的判决前救济方式。通过扣押,原告可以获得被扣押财产的留置权,可以有效防止被告处置本可以用来执行原告胜诉判决的财产或者防止被告损害该财产的价值。
美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诉讼开始或在诉讼进行中,为保证该诉讼终局性登记的判决执行,根据地区法院所在州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对人或财产进行扣押的救济方式,应符合以下条件:①联邦现行制定法规定其适用的范围;②适用上述救济方式的诉讼应依本规则开始和进行,或如果是从州法院移送到诉讼,移送后依本规则进行。
通过对域外财产保全制度的考察,结合本土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借鉴其中有益的部分为我所用。比如德国和美国都将对被保全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作为保全措施之一种,我国的《民诉法》有必要借鉴该两国的立法以完善诉讼保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