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赵某长相十分相似,同在某公司上班。某日,张某趁赵某不在办公室之机,窃取赵某的中国银行卡和身份证,到中行某支行自称是赵某,称忘记银行卡密码,要修改密码,并提供赵某的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经审查,为其修改了密码,张某遂取款8000元。
二、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卡可以取得财物,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类同于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骗取财物,故而应以盗窃罪论处;还有学者认为,盗窃并使用信用卡,属于牵连犯的情况,应从一重罪即盗窃罪论处;也有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盗窃行为属于主行为,行为人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从行为,根据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刑法原则,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不独立构成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它必须依靠后继行为的支持。使用行为是主行为,盗窃行为是辅行为。如果依据牵连犯的理论解释,得出的结论与刑法的规定恰好相反,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而且,盗窃信用卡后通过冒用而取得财物的,是信用卡诈骗而非盗窃。因为信用卡并非财物,其自身经济价值甚微,不能等同于货币;而所谓的“冒用”也就是冒名顶替信用卡所有人使用,使对方(包括计算机)误认为行为人是财物所有人,因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为行为人支付费用),如果对方明知事实真相,就不会交付财物,所以该行为实质是骗取财物,故而应当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法条将其认定为盗窃罪并不适宜。
三、评析意见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即依据盗窃罪的规定处罚。因此,若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刷卡消费或取款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非一种行为类型。此为法律的拟制性规定,将A种类型的行为以B种行为类型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的叠加。那么,在均达到犯罪数额的情况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包含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以认为,此处出现了法条内“条款竞合”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够认定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成立盗窃罪,若对于信用卡的来源不能证实,即不能认定盗窃信用卡的事实,则可以对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单独予以评价,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