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法院在审理原告刘杰与被告任江民借款纠纷案件时,通过质证认证、公开审理,认为借款纠纷实为合伙投资,故依法驳回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一、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095元及利息5502元,总计16597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着手筹建成立某某红玫瑰种植协会和19亩红玫瑰种植基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21800元,其中购置树苗款1万元、置办公设施款9800元、现金2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现金6000元。另外,2014年3月,原、被告共同合资经营某某村红玫瑰种植基地失败。2015年5月10日,通过他人算账,被告再欠原告1109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去购买办公家具花费9000余元属实,该笔款项也是原告支付的,但该款是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红玫瑰种植基地时原告的投资款,而非自己向原告的借款。自己也收到过原告给其的2000元,这是原告使用自己车辆时将车刮蹭后赔偿的损失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会议记录及证人出庭证言。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纪录不合法,自己并未参与。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过该款。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系在被告未参与情况下制作,且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系因借款形成,故不予认定;证人证言也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系借款关系,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共同为被告筹建的红玫瑰协会购买办公家具若干,花费9000余元,该款由原告向家具商支付。另外,原告曾向被告给过2000元现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11095元是否属于借款,虽被告承认原告曾为筹建的红玫瑰协会购买办公家具花费9000余元及收到过原告给其2000元现金的事实,但其认为以上款项系双方合伙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以上款项系因借款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欠款11905元是否属于借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原告负担。(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