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之窗 > 法官论坛
渭城法院:我国刑法禁止令适用现状思考
作者:韩丽珍  发布时间:2016-11-11 10:57:32 打印 字号: | |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禁止令一词正式写入刑法。为了确保禁止令制度的具体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对禁止令的适用条件,及特定的人、特定活动、特定区域、场所、特定的人范围、禁止令的期限及执行、违反禁止令的行为和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宽泛笼统,禁止令在实践中施行的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为此,笔者试图从禁止令制度的概念、适用现状、完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完善。

【关键词】

  禁止令  适用现状 完善 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刑法禁止令是我国刑事立法重要的里程碑,依附于管制刑与宣告缓刑而存在的禁止令,其出现填补了管制刑执行期间与缓刑考验期限内监管内容的空缺,充分完善了管制刑与缓刑制度。自其开始施行后,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节约司法资源,规范管制与缓刑执行,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也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需要改良完善。

  一、禁止令的概述

  1、禁止令的国际背景

禁止令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由当地行政官发给某一特定人的命令或禁令。禁止令在英美法系中具有停止侵权的含义,意在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而命令侵权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当前世界刑事政策普遍偏向轻缓化,有的国家甚至废除了死刑,行刑个别化与教育刑理论成为现今刑罚理论与实践发展的价值取向。行刑个别化理论强调犯罪人的改造方式应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以及相关情况做出。教育刑理论是将行刑个别化理论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其旨在强调行刑的目的在于矫正罪犯的反社会性,使其思想心理和行为习惯都接受和符合社会规范和社会的价值标准。行刑个别化和教育刑理论为刑事禁止令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刑事禁止令制度也为二者的有机结合提供了空间。

  2、我国禁止令制度的概念

  我国刑法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对管制犯和缓刑犯以禁止性命令方式宣告的被告人刑罚负担。禁止令是法院裁判文书主文部分的单独一项内容,是法院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从事一定行为的命令。

  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治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的设立不仅是为完善我国非监禁刑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在需求,同时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顺应当今以行刑个别化与教育刑理论为主宰的世界刑事政策的潮流。禁止令的实施,是我国刑罚制度的理论创新与制度改革,提升了刑罚执行的有效性,体现了刑罚处遇的个别化,有助于推进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司法改革组成部分,是顺应世界性立法的趋势,成为中国刑事立法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我国禁止令的现状及思考

  1、禁止令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关于禁止令的适用的范围并不明确,同时适用的效果也并不理想。从现有的案件来看,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信用卡诈骗等案件中,其余类型的案件,如赌博、非法经营等案件,却很少涉及。

  2、禁止令执行缺乏救济途径

  一方面,禁止令的附属性决定了其不能脱离管制刑或者缓刑而存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自身的价值;另一方面,禁止令毕竟是对管制刑和缓刑的执行措施,是在判决中附带解决当事人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指令或决定,如果因为禁止令而上诉、抗诉,会影响管制刑或者缓刑的生效,繁琐的程序又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不符合司法经济的要求。

  3、部分禁止令缺乏可执行性

  目前对禁止令具体内容的界定,即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禁止令制度、创设新的禁止令类型时,除应当着重考虑禁止令与特定犯罪行为类型以及犯罪分子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的针对性外,还应当注意禁止令的可操作性和必要性。可操作性是指禁止令的内容应当是实践中可执行的,并且不妨害犯罪分子的必要生活条件,不对犯罪分子的基本权利和尊严造成侵犯。例如,规定犯罪分子不得进入公共场所,不得进入超市,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就造成对犯罪分子必要生活条件的限制,从而缺乏可操作性。

  4、公检法之间工作衔接问题日益突出

  从禁止令的发出到具体执行要通过公检法司各个部门。例如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对禁止令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禁止令但情节不严重的管制、缓刑犯给予最初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缓刑犯则需要司法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诸多部门工作过程当中如何进行衔接,如何进行配合,责任应当如何分担等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很容易出现互相扯皮推卸责任的问题。

  5、判令容易执行难。

  禁止令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缺少配套的制度规范、程序和措施。根据目前各个城市社区机构设置和人员经费配备的情况来看,禁止令的实施效果差强人意,当前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的数量和专业水准远远达不到其工作需求。再比如在禁止令中要求禁止接触特定的人,多少的距离算是接触?网络,手机等电子信息的方式算不算接触?或者说禁止从事特定的活动,如果犯罪分子是在酒后犯罪,且有酗酒习性的,可作出禁止其饮酒的决定,但若犯罪分子在过节与家人团聚期间喝酒算不算违反禁止令?这些问题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都很难把握。

  三、关于完善我国禁止令制度的几点建议

  1、矫正机构人员配置的多元化及种类的多样化

  在我国,社区矫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此,我们应当招收一些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人才,进行保护观察、人格调查及其他与犯罪人的改造保护与犯罪预防有关的事务。此外,还应以社区矫正机构为中心,按照不同层次、不同功能设立不同范围的机构。

  2、对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

  我国可以向英美学习,对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即以罪犯共有特征为标准对罪犯分类,将罪犯分成不同的危险等级,改变过去单一的谈话方式,通过人身危险评估这一工具性的手段多方位多层次了解罪犯的心理和思想的变化,达到更好的监督效果。

  3、制定操作细则,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要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工作衔接机制和监管执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同时要将禁止令执行的每个环节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落实,对禁止的各种事项要进行严格详尽合理的解释,尤其要规范违反禁止事项的处罚方式。

  综上所述,刑法规定的禁止令制度,为我国的行刑社会化开创了新的天地。充分地完善了管制刑与缓刑制度,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罚风格,它既能降低犯罪分子对侵犯对象再次实施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又能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受到原有犯罪因子的“二次污染”,避免弱化对其矫正效果的实现。但是,一项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如何保证禁止令得到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还是需要通过不断地积极探索和蓬勃实践,不断完善禁止令制度,使其发挥真正的作用,力求实现刑罚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双赢。

[参考文献]

1、《论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的适用与完善》,周静,《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

2、《浅谈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田苗,万静华,《法制与社会》,2014年。

3、《论我国的刑事禁止令制度》,于安琪,《山东大学》,2014年。

4、《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的困境与解决路径》,韩萌,《海南大学》,2015年。
来源:渭城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