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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法院:女子医院行窃 虽未得财仍获刑罚并处罚金
作者:张瑜  发布时间:2016-11-10 10:43:30 打印 字号: | |
  医院这个每个人都有可能去的地方,由于就诊人数多,环境嘈杂,加之患者和家属因就医心切疏于防范等因素,往往成为一些“梁上君子”屡屡下手和得逞的“黄金宝地”。他们常手中拎着食品或衣物作为掩护,大肆盗窃病人或陪护家属的物品。本案中的被告人陈某就是这些“君子”之一,其已是“三进宫”,且每次都是因犯盗窃罪被判刑。

  近日,旬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盗窃案,被告人陈某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旬邑县医院门诊综合楼电梯内将探望母亲的崔某所背斜挎包拉链拉开,实施盗窃时被崔某发现,盗窃未果;之后起又对探望病人的朱某实施盗窃未果;至上午10时许,陈某又在该医院门诊收费处旁将带孩子看病的张某背包拉链拉开,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医院保安当场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在医院行窃,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普法: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那么就是说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不受数额限制的,只要实施了以上行为,就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该行为一方面是对场所的限制,即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另一方面是对对象的限制,要求必须是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来源:旬邑法院
责任编辑:王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