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2016)陕0402民初2683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
原告张某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
【案件事实】
刘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其妻张某和自己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终身险(万能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某。合同签订后,刘某依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2011年2月14日张某因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病理诊断为子宫腺肌病行子宫切除术,2015年1月30日,张某因脑出血及脑出血后遗症在某县医院住院治疗,病理诊断为脑出血2016年4月22 日刘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刘某投保前存在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刘某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并向刘某下发了解除保险合同并通融退还保险费。刘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5400元。
【审理】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通则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张某的健康情况进行了询问,而刘某并未就关于身体健康的真实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原告张某于投保前因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住院行子宫切除手术,但该瘤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即未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的影响,故保险公司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的签订的保险合同。二、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854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评析】
合议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赔保险金;第二种观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赔付保险金,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张某于2011年2月14日因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在医院行子宫切除手术。但该病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即功能性子宫出血行子宫切除手术不会导致后来的脑出血及脑出血后遗症,即未如实告知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对保险事故—即脑出血及脑出血后遗症的发生没有严重的影响。故保险合同应对公司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寄语】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详细阅读投保单及相关保险合同的材料,对于投保人的询问及问卷要如实作答,否则,达不到降低风险的目的。
作为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实事求是,严格依法理赔,符合理赔条件的及时理赔,诚实守信是一个企业的生存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