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化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咸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上诉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刘京、王女诉称,2015年8月8日下午原告刘京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文、常妮之子刘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刘京、被告常妮及被告常妮之子受伤,原告亲属拨打120电话后将受伤三人送至淳化县医院治疗,原告儿子为被告常妮及其子垫付医疗费500余元,因事故发生在原告家门口,事发后被告亲属将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暂放在原告家中。2015年8月13日原告刘京出院回家休养,8月15日被告刘文让其侄子到原告家中取肇事的摩托车,原告提议双方找中间人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侄子将原告意见转达后,谁知被告先在电话中破口大骂,随后二被告又一同到原告家,进门不问青红皂白,共同对二原告实施殴打,因原告刘京有伤在身,根本无力抵抗被告的暴力行为,被打昏在地,原告王女也受轻伤。原告女儿打120电话后将二原告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住院治疗十天,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刘京医疗费4376.91元、误工费8623.8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500.71元;二、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王女医疗费105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常妮辩称,2015年8月15日下午两被告去原告家中取摩托车,遭到两原告拒绝,原告将其家大门关闭后,双方发生撕扯,但被告并未动手打两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刘京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两被告之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京、被告常妮及被告常妮之子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刘文无人照管的摩托车被一同村村民先行暂放在原告家中。2015年8月15日两被告前往两原告家中索要摩托车时,两原告阻拦两被告取回摩托车,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刘京与被告刘文、原告王女与被告常妮互相发生撕打,造成两原告、两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两原告之女报警,两原告及两被告四人因该事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原告刘京因伤在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0日,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等,共花费医疗费用4376.91元。王毛女花费检查费用105元。
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索要摩托车时,即使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处理,两原告亦无权阻拦两被告取回摩托车,否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非法扣押。因两原告阻拦两被告取回摩托车,致双方撕打,两原告存在过错,对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刘京、王女应自负50%的责任;两被告在索要摩托车无果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要求两原告予以返还,而非强行取回,致双方撕打,两被告亦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刘京、王女受伤,两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常妮辩称其未动手,该事情经过已经公安机关调查查证属实,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京、王女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无相关医嘱佐证,应每天按8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为宜;请求的护理费应同误工费同一标准计算为宜;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已经做出说明,该费用客观实际必然发生,两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京因伤住院医疗费4376.91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476.91元其中的50%,即3238.46元;
二、由被告常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女因伤检查医疗费105元其中的50%,即52.50元;
三、驳回原告刘京、王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刘文、常妮负担50元,原告刘京、王女负担32.50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同一事实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其摩托车时,因上诉人阻止导致双方撕打而受伤。该事实有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该问题导致撕打而受伤,对损害结果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现居住农村,主要以务农为生。因刘京受伤后住院10天。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病情结合实际情况判决相应的误工和护理费各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供出院后误工和护理的有效证据,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3元,由上诉人刘北京、王毛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