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5日,淳化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单位诉被告李娜劳动仲裁纠纷案。
原告诉称:被告李娜于2015年9月因与其单位劳动争议经淳化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交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劳动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等裁决内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曾承诺过只需原告给自己按时支付工资,不需要原告承担各项保险,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原告无任何侵犯被告利益,双方用工协议的签订属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双方的约定及被告的承诺无效,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过了《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期间,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仲裁委在裁决时置原告答辩理由不顾,在裁决书上也只字未提,也未作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释明和解释。原告不服淳劳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所申请的养老保险、失业、最低工资差额补的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期间,依法予以驳回;2、认定原告与被告在用工期间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养老、失业保险以及最低工资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申请的仲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申请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补齐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主张于法有据,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中均有强制性规定,原告未履行职责,既违法违规,又构成侵权,仲裁机关裁决结果公平、公正、客观、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1、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要求的养老、失业保险及差额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李娜于2003年9月至2015年8月27日在某单位担任保洁工作。其中2003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每一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被告与西安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内容为继续为原告单位做保洁工作,期间被告因约定工资未达到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于2015年8月27日主动离职,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淳化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淳化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淳劳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人民币43429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未给申请人及时缴纳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08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齐2005年至2014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829元。
审理认为,李娜于2003年9月与某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原告单位担任保洁工作,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4年12月底,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未得到解决,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诉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过法定仲裁期间的意见,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的关于自愿放弃养老、失业保险的声明,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劳动者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该声明是无效的。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用工期间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养老、失业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不符合国家实行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故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单位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单位负担。(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