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5月29日原告为其所属的陕D9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5年7月1日6时40分许,王某甲驾驶陕D9xxxx号车在陕西省礼泉县烟霞镇湾里王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者王某乙死亡。经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2015年7月3日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18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王某甲系C1执照,不得驾驶D9xxxx号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商业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约定因未出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无据,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万元。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后,原告与受害者王某乙的家属在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丧葬费26059.50元,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应为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121830元,因受害者王某乙现已80岁,根据相关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家属交通费、误工费32110.50元,因原告当庭未出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陕D9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支付110000元保险赔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保险赔偿款,因原告与被告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咸阳市渭城区某合作联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驾驶人王某甲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因与其提供的条款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0000元。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意思并非一样。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此约定理解不一,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