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2日,淳化法院依法判决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和某中心小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96673.63元。
2015年5月26日下午自习课时,在前排就坐的被告魏某伟用皮筋玩耍笔时扎伤后排原告杨某乐左眼睛。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内炎、左眼创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28天。2015年8月12日原告前往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左眼诊断为:视网膜脱离、前部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瞳孔闭锁、角膜穿通伤清缝合术、外伤性晶状体缺如,共花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28793.19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乐左眼损伤属七级伤残。
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自习期间,遭受被告魏某伟的伤害,虽然被告魏某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清楚预见到自己玩耍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该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某中心小学在学校安全管理中虽然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但事发在自习期间,在管理职责上存在疏漏,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构成原告七级伤残的后果,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乐眼睛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473.19元、眼镜费32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7415.19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其中的40%,42966.08元;由被告某中心小学赔偿其中的50%,53707.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
二、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