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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法院:劳动争议起纠纷 诉至法院获酬劳
作者:吕鑫 夏芳  发布时间:2016-07-26 08:59:46 打印 字号: | |
  7月25日,三原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被告咸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军少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年年休假工资报酬864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每月休假不少于4天,休息、休假由被告安排。合同到期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将合同期限2014年8月30日涂改为2015年8月30日。2014年8月30日之后原、被告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10月、11月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被告管理制度,其所驾驶的车辆延迟上位。被告经层级审核后取消了原告2015年10月、11月的绩效考评资格,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57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25日少发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5800元及2015年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57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7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被告通过电话的方式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表示异议,原、被告一直按照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7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25日少发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5800元之请求,对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原、被告双方仅对基本工资予以约定,未对加班费计算基数予以约定,而合同无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及奖金,而奖金数额根据劳动者一定时期内获得的奖金的平均数额计算。而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依据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又原告工作满一年以上应享有年休假,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少发放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报酬86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570元的请求,因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在2015年10月、11月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驾驶的车辆延迟上位,故被告取消原告2015年10月、11月的绩效考评,未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570元,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逐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
来源:三原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