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淳化法院:非法销售假烟 获刑判罚并处
作者:吴晓文  发布时间:2016-07-19 14:29:00 打印 字号: | |
  2016年7月13日,淳化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张木鑫、康慷作出了有罪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不上诉。

  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张木鑫用自己注册的昵称为“小云”的QQ号码在网上联系假烟货源,以低价进货高价卖货的方式,通过线上交易将购买的假烟卖出去,再由上线以快递方式直接发货给其下线,假烟品牌有中华、芙蓉王、利群、玉溪等70余种品牌。被告人张木鑫作为被告人康慷的唯一供货商,向其出售假烟,被告人康慷收到假烟后,通过其同伙以及快递、运输等方式进行销售,获取利润差价。被告人张木鑫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0104元,被告人康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2100元。被告人张木鑫、康慷均无烟草专卖批发和零售许可证,不具有经营卷烟资质。

  审理认为,两被告人在明知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故意非法购买、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康慷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秩序,而非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及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且被告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销售者,作为一般主体且犯罪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的构罪标准,因此对于被告人康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慷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故意销售假卷烟,行为较为恶劣,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应对其宣告缓刑;但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木鑫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所在县司法局在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给予被告人张木鑫适用非监禁刑,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辩护人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木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康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对作案工具小米牌黑色智能手机与华为牌黑色智能手机,予以没收。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淳化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