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属于独立的程序,既非审判程序,亦非执行程序,而是专门设立的为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理论上说,财产保全制度对于实现民事裁判既判力也发挥了重要功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分析,许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案件,未经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即已私下和解或调解,保全财产成为制约被申请人或被告的有力武器。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
财产保全作为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私权)的重要程序,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学术界对财产保全的概念和定义,具有代表性的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前,为确保将来作出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能够得到全面履行,釆取限制当事人对该其财物或者争议的标的物进行移转、消费性使用或者处置”的强制性措施。
2、“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一方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未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的一种制度。”
3、“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判决将来能够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被告的财产或诉讼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笔者以为,上述对于财产保全的定义皆有不足之处,对财产保全概念的界定应当是: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案件受理后,为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或是确保具有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得到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是涉案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保护性的强制措施。从实质上说,财产保全是一种临时性、强制性且不具有最终确定性的保护性措施。
(二)财产保全的价值
1、对当事人(原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
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之这些年我国未建立起完整的诚信体系及有效的执行制度,许多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而通过对被申请人、被告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及冻结等强制措施,有效保障了原告或申请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2、对民事案件处理的积极效果。
民事审判实践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往往容易使被保全人屈服从而积极寻求快速的解决争议之道,如与申请人或原告私下和解、积极履行,或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与对方沟通达成调解。就此问题,笔者咨询了一些律师,在正常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会建议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这样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非常有利。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快速解决,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对那些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的法院。
3、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实现。
所谓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内容判断的通用性,亦称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判决在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之后,就当事人方面而言,关于判决的实质上内容的确定判断,其后不得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或于他诉讼上,为与确定终局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后诉的判决亦不得与该确定终局判决内容相抵触,该确定终局判决的判断内容具有通用性。 “在法律的实质方面,经判决确定权利的当事人能够以判决为依据取得判决给予他的利益。即胜诉方能够以确定判决为依据取得某种利益。” 对既判力的实现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笔者要强调的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的实现才能保障生效裁判文书实质上的确定力。
4、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
近几年,理论和实践部门对人民法院如何树立司法权威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研究。笔者认为,司法权威的来源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强制属性;二是人民法院裁判权的正确行使;三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那么,财产保全无疑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其一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强制属性(财产保全措施的强制性),另一方面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其实很多时候,被告或被申请人在财产被保全后,往往会有这样的言语:“法院还是厉害”、“把我的车扣了咋办呀”、“啊!账户被冻了”等等,其中语义不言自明。
(三)财产保全的立法模式及背景
我国财产保全的立法模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立法模式基本一致,以当事人主义模式(处分权主义)为核心,辅之以职权主义模式。也即是说,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和取舍,非因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或者法官不能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程序。根据此法理,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者和推进者这能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点比较全面地反映在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中。
财产保全立法的旨意在于通过对被申请人(或被告)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从而达到实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的目的,同时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那么,如何在实践中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应有价值,就成了立法者最为关心的问题。考虑到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及与世界经济融合的进程,尤其是当前处于经济领域矛盾纠纷的多发期,金融、能源、电信、借贷、建筑等领域的大额纠纷多发。所以,立法者此次对《民诉法》的财产保全制度作了比较大的修改和完善。
根据笔者了解到的公开资料显示,此次《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制度加以完善的一个要点就是保全担保的范围问题。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因保全担保而造成财产保全程序的难以启动已经成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难题。针对此问题,有一种意见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在保全财产价值的适当比例或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立法者认为保全担保应视具体案情而定,不易规定得过于具体,修订后的《民诉法》仍然将保全担保规定为“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该条规定理解为“应当提供与保全财产价值相当的担保”,给当事人造成过重负担。
此次《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制度修改和完善较大的部分体现在《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上。一是增加了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仲裁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规定,该条规定可以说是立法者充分考虑了纠纷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因为,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已越来越为社会所接受,允许利害关系人在仲裁前申请保全就显得尤为必要。二是对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正式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作了延长规定,由原来的十五日延长至三十日。对申请人起诉时限的延长,有利于当事人私下和解,可以说,给当事人之间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理性考量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