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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城法院:时某、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故意伤害、杨某、吴某某窝藏案
作者:陈海峰  发布时间:2016-06-28 15:25:51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窝藏、共同犯罪、主犯、累犯

裁判要点:

一、因犯罪嫌疑人张某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致被害人重伤是被告人时某造成的,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对被告人时某也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罚。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导致被害人杜某某重伤是被告人时某所伤。2、本案各被害人除范某某外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综上所述,本案对被告人时某重伤害案事实部分未能查清,无论是从被告人的供述还是从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的视频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时某捅了杜某某致其重伤,在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即对被告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件索引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书( 2015年2月6日)。

基本案情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晚,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的铁源宾馆、东宫KTV给被告人时X过生日饮酒后,被告人时X、符X、崔XX、关XX、谷X、张X(另案处理)、马X(另案处理)、杨X、吴XX等人于2014年7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驾驶乘汽车一起来到古渡公园门口夜市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时X、张X与党X等因故发生争执,进而被告人时X、符X、崔XX、关XX、谷X等人即与党X等发生双方互殴,不久党X等逃离,被告人符X、崔XX、关XX在汽车里取出三把砍刀后与被告人谷X一起追打党X等未能追上;被告人时X与张X带折叠刀在寻找党X等的途中到达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二号桥十字西北角的时代跃都足浴店东侧时,因张X与在路边的和被害人杜XX1、王X及粱X一起同行的杜XX2发生身体碰撞,随即张X与被告人时X又与被害人杜XX1、王X及杜XX2、粱X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张X和被告人时X各自使用折叠刀对被害人杜XX1、王X进行捅划受伤后逃至位于咸阳市二号桥十字西北角的湖滨国际酒店门口由杜XX2、粱X发现送医院抢救;被害人王X在被捅划受伤后逃至时代跃都浴足大厅内,不久即再次遭到追赶进来的使用折叠刀的被告人时X与张X的捅划、遭到追赶进来的使用砍刀的被告人符X、崔XX、关XX的砍击及马X、被告人谷X的拳打脚踢;在对被害人王X使用折叠刀捅划、砍击后,被告人时X、符X、崔XX、关XX、谷X及张X、马X在混乱中又对正在该大厅内等待浴足的被害人范XX进行捅划、砍击和拳打脚踢,随后五嫌疑人与张X、马X一起逃离现场。

2014年7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杨X、吴XX在现场附近的车里等候到五被告人与张X、马X后,在明知被告人时X、符X、崔XX、关XX、谷X与张X、马X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的情况,仍在当日凌晨跟随被告人时X、关XX等一起前往西安市被告人杨X家暂住,被告人杨X、吴XX又在几日后与被告人关XX一起返回咸阳市分别帮助被告人时X、关XX准备躲藏的衣服、手机、手机卡和现金,并由被告人杨X出面联系签约在西安市唐延路锦都花园小区13-A-704室租用住房一套,该租用住房被提供给被告人时X、符X、崔XX、关XX、谷X隐藏使用,除被告人吴XX返回咸阳市上班外,其余六被告人在该租用住房隐藏持续一周。

2014年7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在西安市唐延路锦都花园小区13-A-704室抓获被告人时X、符X、崔XX、关XX、谷X、杨X;2014年7月28日,在咸阳市秦都区国润翠湖物业处抓获被告人吴XX。

2014年7月25日、7月30日、7月31日和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时X家属赔偿43000元、被告人符X家属赔偿10000元、被告人关XX家属赔偿2000元、被告人谷X家属赔偿3000元,2014年8月7日、10月17日,上述赔偿款全部发还三被害人及其家属。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察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时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X、崔XX、关XX、谷X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与刀伤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吴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时某、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杨某、吴某某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按重伤害定罪处罚提出异议,辩称:因犯罪嫌疑人张某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致被害人重伤是被告人时某造成的,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对被告人时某也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罚;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家属已在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导致被害人杜某某1重伤是被告人时某所伤。2、本案各被害人除范某某外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积极给被告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对被告人时某重伤害案事实部分未能查清,无论是从被告人的供述还是从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的视频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时某捅了杜某某1致其重伤,在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即对被告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对被告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符某归案后和庭审中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的罪行,积极坦白,悔过真诚。2、被告人能够联系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其家属积极联络协调其他被告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中被告人个人赔偿高于其他同罪名被告人。3、符某犯罪动机较为单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出于错误的朋友意气走向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符某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为自己过生日,联系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杨某、吴某某和张某(在逃)在咸阳市渭城区铁源宾馆吃饭,期间除被告人关某某、杨某、吴某某未饮酒外,均已饮酒。当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时某、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杨某、吴某某和张某、马某(另案处理)开车前往渭城区东宫KTV唱歌喝酒,次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时某的汽车,载乘被告人时某、符某、崔某某、谷某、杨某、吴某某一起到古渡公园门口夜市吃饭,在吃饭时张某带来其朋友党某。随后在吃饭过程中党某与被告人时某发生争执,续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也上前殴打党某,党某见状即跑离现场。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从时某车上取出三把砍刀,各持一把追赶党某,但未能追上,后三人返回吃饭地点结账开车离开找寻时某。当时,被告人时某与张某也追赶党某离开吃饭地点,二人走至渭城区二号桥十字西北角转角处,张某与吃完饭前往咸阳时代跃都浴足店浴足的杜某某2、杜某某1、王某、梁某四人中的杜超超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撕扯,被害人杜某某2见状将张某踹倒在地,被告人时某见状及上前和张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杜某某1和杜某某2,随后又与被害人王某及粱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时某与张某各自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杜某某1、王某进行捅划,杜超超、粱特见状逃离。被害人杜某某1胸部和左胳膊被捅划受伤后逃至咸阳市二号桥十字西北角的湖滨国际酒店门口时,被杜某某2、粱某发现将其送医院诊治。被害人王某在被捅划受伤后逃至时代跃都浴足大厅内,被告人时某与张某和随后开车赶来的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也追赶被害人王某进入时代跃都浴足大厅内,在大厅东南角的沙发处,被告人时某、谷某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张某用折叠刀捅划王某,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也持刀砍击被害人王某。在对被害人王某用刀实施捅划、砍击后,在时代跃都浴足的被害人范某某从二楼下来在大厅东南角等待换鞋时,被告人时某与张某用折叠刀、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各持一把刀在混乱中又对正在该大厅内等待换鞋的被害人范某某进行捅划、砍击,被告人谷某也对其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与张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范某某跑出大厅,被朋友送至医院,被害人范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害人王某被赶到的“110”民警送至医院诊治。后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范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7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在现场附近的车里等候到被告人时某、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与张某后,在明知五被告人与张某实施伤害他人的情况时,仍在当日凌晨跟随被告人时某、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一起前往西安市被告人杨某家暂住。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又在几日后与被告人关某某开车一起返回咸阳,分别帮助被告人时某、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购买躲藏的衣服、手机、手机卡,并前往被告人时某家,以同时某一同旅游为由在时某母亲处取现金。随后,被告人杨某出面联系签约,在西安市唐延路锦都花园小区13-A-704室租用住房一套,提供给被告人时某、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隐藏使用。除被告人吴某某返回咸阳上班外,其余六被告人在该租用住房隐藏持续一周。

2014年7月17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唐延路锦都花园小区13-A-704室抓获被告人时某、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杨某某、,2014年7月28日,在咸阳市秦都区国润翠湖物业处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家属赔偿各被害人43000元、被告人符某家属赔偿各被害人10000元、被告人关某某家属赔偿各被害人2000元、被告人谷某家属赔偿各被害人3000元,共计赔偿58000元。其中:被害人杜某某1获得赔偿24000元、被害人王某获得赔偿10000元、被害人范某某获得赔偿2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前罪抢劫罪缓刑,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符某曾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关某某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时某、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杨某、吴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1、范某某、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时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1、范某某、王某合计74400元(含已赔偿的43000元);被告人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1、范某某、王某合计45400元(含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1、范某某、王某合计31400元;被告人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1、范某某、王某某合计6500元(含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人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1、范某某、王某某合计38400元(含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1、范某某、王某10000元。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1、范某某、王某10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杜某某8400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某86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45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对被告人时某、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杨某、吴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渭城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并持刀致伤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触犯刑法,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杨某、吴某某窝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同张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纠纷后,持折叠刀刺伤被害人,二人在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对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 的关于被告人不承担致伤被害人杜某某重伤结果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持砍刀砍击被害人范某某、王某,被告人谷某追赶殴打被害人,其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谷某系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 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杨某、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注解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难以界定,经常出现两种罪名混淆使用的情形,要准确认定时某和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所犯罪的罪名,首先要理清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就应当对两种罪名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别予以区分: 

 1、犯罪主体:两罪的主体范围不同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特殊,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2、主观方面:两罪的故意内容不同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有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

    从犯罪行为方面看,寻衅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无事生非”和随意殴打他人,表现为无端生事和小题大做等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起因则“事出有因”。 

 3、客观行为方面 :两罪所侵害的对象不同

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明确和特定的,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

 4、客体方面:两罪所侵害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本案中,时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笔者将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予以分析:

 1、犯罪主体方面

 因时某是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均具备两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2、犯罪主观方面

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心理需要而故意对李某实施伤害,不仅在浴足店门前陌生人打闹,甚至在浴足店内随意对陌生浴足顾客进行殴打,其实施犯罪行为属于无端生事,对 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及他人进行挑衅和耍威风,其动机为了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的犯罪行为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内容。

时某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因为在吃饭过程中和党某发生争执,续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也上前殴打党某,党某见状即跑离现场。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从时某车上取出三把砍刀,各持一把追赶党某,但未能追上。当时,被告人时某与张某也追赶党某离开吃饭地点,二人走至渭城区二号桥十字西北角转角处,张某与吃完饭前往咸阳时代跃都浴足店浴足的杜某某1、杜某某2、王某、梁某四人中的杜某某因走路发生碰撞后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撕扯,被害人杜某某见状将张某踹倒在地,被告人时某见状及上前和张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杜某某1和杜某某2,随后又与被害人王某及粱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时某与张某各自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杜某某1、王某进行捅划,杜某某2、粱某见状逃离。其故意内容仅是希望对该人进行侵害,其动机并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也不具有流氓的动机和行为,且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故时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

 3、犯罪客观行为方面

被告人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到浴足店门口及浴足店内对杜某某1、范某某、王某进行殴打并砍伤,在实施伤害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虽然殴打的人数众多,人员也具有不确定性,其实施侵害行为系指向和时某、张某一起发生撕扯、殴打行为的人,其侵害的对象比较明确和特定,故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的犯罪行为在客观行为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4、犯罪客体方面

 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不仅侵害了杜某某1、王某的身体健康权,还侵害了范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其共同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其侵害的客体较复杂,故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的犯罪行为在客体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时某虽然伙同他人因琐事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但侵害的客体仅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没有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客体单一,故时某的犯罪行为在客体方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综上,符某、崔某某、关某某、谷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时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来源:渭城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