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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分歧的解析
作者:张丹  发布时间:2016-06-24 09:16:31 打印 字号: | |
  民事审判中,许多案件涉及鉴定。鉴定意见出自相关专业机构,若被采纳,将对案件的走向产生巨大影响,当事人都十分重视,往往会对鉴定产生诸多分歧。

笔者对民事审判中,关于鉴定而产生的分歧进行简单的梳理。

  分歧一:当事人一方庭外委托鉴定的,是否当然的不应被采信。

  很多案件当事人选择在庭前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案件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庭审时,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而案件的另一方往往无一例外的都会对鉴定意见表示反对。

  理由是该鉴定意见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对结果不可信。那么是不是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就没有效力呢?

  首先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对鉴定意见规定,鉴定意见既然属于证据,则举证责任就应属于相应的当事人,当事人一方委托鉴定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

  分歧二:对鉴定意见不服的,一方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准许。

鉴定意见一旦出炉,大部分情况下,总有一方不服,认为鉴定存在错误,申请法庭重新鉴定。那么,是不是只要有当事人对鉴定不服,就可以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呢?

  不一定。不论是一方当事人庭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还是起诉后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都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而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法律还有其特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首先必须具备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法律还规定了鉴定人在做出了鉴定意见后出庭佐证的义务,若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若出现此种情况,就应当准许当事人重新提起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司法解释明确了重新鉴定的情形,不同的情况还应当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方法解决存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不是必然应当重新鉴定。

  综上,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于民事诉讼中鉴定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若存在缺陷,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不能解决的,才能申请重新鉴定。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