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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产品标识瑕疵是否构成产品生产者责任
作者:杨少敏  发布时间:2016-06-24 09:11:11 打印 字号: | |
  [案号]2016陕0402民初610号

  [案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山西省某地便利店购买了80件被告生产的某某品牌350ML瓶装饮用水(每件24瓶装),单价为48元/件,共计支付货款3840元,然而纯净水购回后,原告喝了一瓶,发现购买的这批纯净水没有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的QS标识,经查询,这样的商品是不能出厂上市流通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生产厂家,无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产品的标签可以看出,被告已于2015年3月份将这些问题产品投入市场,产品标准、标识存在缺陷,质量安全根本无法保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3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2015年3月被告生产的该批次的某某品牌350ML瓶装饮用纯净水,虽未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但被告在该批次瓶装纯净水出厂前依法履行了食品质量安全检验义务,在检验该批次瓶装饮用水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后才进行了市场销售。2、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法》第五、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识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对“欺诈”的界定,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善意消费者,其一次性购买80件,每件24瓶装的被告生产的某某品牌350ML瓶装饮用水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目的,显然是通过其自身判断认为该商品可能存在瑕疵后,借诉讼牟利而故意大量购买,其非善良购买人,原告所主张被告赔偿购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夏某某在山西省一便利店购买某某品牌350ML饮用纯净水80件(每件24瓶装),开具的发票上金额为3728.16元,税额111.84元,价税合计3840元。该某某品牌350ML饮用纯净水系被告2015年3月份生产,在每箱外包装箱上印有“QS”安全标识,在每瓶包装上未标注“QS”安全标识。2016年3月9日,因接到投诉举报,咸阳市秦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未标注“QS”标志给予行政处罚: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555元;处以货值金额12%的罚款3180元。另查,被告咸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诉争批次的饮用纯净水经被告检验符合技术要求,准予出厂。

  [合议庭意见] 对本案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是否可以主张退一赔十,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故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故本案诉争的安哥拉纯净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一赔十”罚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行业标准;且本案诉争的安哥拉纯净水外包装上标注了QS安全标识,但未在瓶身标注,应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不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一赔十”罚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QS”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另外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对于食品外包装标签的强制标明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生产的某某品牌350ML饮用纯净水,在每瓶包装上未标注“QS”标志,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十罚则的赔偿要件,即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案被告咸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在外包装箱上标注了“QS”标志,但未在瓶身标注“QS”标志,诉争的某某品牌350ML饮用纯净水已经检验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某某品牌350ML饮用纯净水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不能仅以瓶身未标注“QS”标志来证明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原告身份问题,是否构成善意消费者,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根据司法实践及国内其他案例,一般只要不是购买后又进行出卖的,可认定为属于一般消费者。

  [一审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