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原则顾名思义是指:社会个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信守承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使我国成为第一个将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中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举措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它赋予司法者根据这一适用性很强的原则条款创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协调各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和调节纷繁多样的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
【关键词】起源 地位 依据 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原则。由于基本原则的作用,众多的民法规范才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也是立法和司法机关解释民法规范的重要依据,在缺乏具体的民法规范时,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据基本原则处理各类民事纠纷。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与发展。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法中,大致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罗马法阶段体现了商品经济对法律的一般要求,但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被限制在债法的适用范围内,或规定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尽管如此,也为以后的立法奠定了基础。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个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标志着现在诚信原则的确立。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作为民法原则的依据。
民法通则中提到的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人类社会继承久远的道德规范,它有两层基本含义:诚实,是指言行真实,合符情况,无虚假、欺诈之意;信用,是指信守约定或承诺的规则,履行和承担由约定或承诺的规则所确定的职责。这两层含义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信用来自诚实,诚实见诸于信用。两者结合,相互支持、包容,成为人际交往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这种普遍适用性,是基于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其内涵和外延均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是一般的道德规范而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单纯的人际关系、社会伦理领域扩展到社会经济、政治活动领域,它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不断发展。它仅仅作为道德准则来发挥作用已经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了。这是因为:
(1)诚信原则的确立是克服成文法,滞后性的需要
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在一定时期制订的成文法,无论怎样完备,周详,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实际而言,总难免存在某些滞后性。这表现为已有的法律条文在适用复杂多样的案件时,往往处于捉襟见肘的窘境。走出这种窘境的最佳途径是:立法赋予司法者在现有成文法条文的基础上具有不失社会公平、公正的一定自由裁量权。将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准则一诚实信用,列为民法的一项一般性指导原则,这就为民法条文的实施规定了一个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律准则。当司法者(法官)在遇到现有法律条文不能充分适用案情的条件下,可以为贯彻这一指导原则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裁决的结果能够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宗旨。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成文法进行必要延伸、扩展的法定依据,又是这种延伸、扩展的合理界限。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过程中,应当把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排除司法的随意性结合起来。
(2)诚信原则是社会需要将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自古至今,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一定的道德意识的制约或影响。诚实信用作为最一般的道德准则,自然会对人们由经济活动产生一定的约束和影响作用。不过这种约束和影响作用,是以当事人的自律或习惯氛围为必要条件的,并不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因此对于经济活动中的背信弃义、尔欺我诈、坑蒙拐骗,以谋取不义之财的丑恶行径还不足以构成有力的约束。这也表明单纯的道德制约还不能保证人们行为的诚实信用和社会的公正、公平。在这种背景下,要求把某些一般的道德准则上升为人人都必须遵守、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就成了社会的客观需要。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列为民法的一项原则条款,正是适应社会这种需要的逻辑结果。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首先,指导当事人正确从事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广泛适用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向当事人清晰地警示了什么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什么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当事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不致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就为当事人如何从事民事活动起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裁量和判断,决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而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法律行为,使之更符合社会公正与公平。
第三,解释和修正法律的作用。一般而言,法律条文都有一定的抽象性,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有必要作一些细化的、有针对性的诊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来解释法律,有助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作用。如前所述,由于现有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有时会使得法律在适用上遇到难以确准裁量的困难,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绳,可以对法律中不尽人意之处进行合理的修正和补充,使当事人的利益及责任公平分配,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第四,对疑难案件起辅助定性的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的性质,一时难以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些案件的案情进行分析,有助于发展其中的真伪善恶,对正确判定案件性质和应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公平分配,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第五,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而言,已有的成文法律难免存在漏洞。对法律尚未有规定的地方,可以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加以弥补,以便对具体案件进行恰当处理,这就是司法者造法的表现。对法律漏洞的弥补,为日后的立法、修法提供了依据和条件,这对法律制定的健全、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第六,追求个别正义和社会公正的作用。法律不可能穷尽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方方面面,在司法活动中,将一般性的成文规定适用各种不同的情况,可能导致个别案件裁决的有非正义性。这里,根据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载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验和创造有利条件。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五、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
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情况表明,其发挥作用要依赖业已存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条款。以此原则为指导,或对当事人双方具体利益进行公平考量,作出公平的结论;可对法律规定不明的予以诊释;或对有漏洞的予以弥补;或对某一具体义务加以扩张,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等等,其根本目的就是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六、诚实信用原则在各种民商事和经济类法律中的适用
㈠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中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反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其中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分为七种,分别是欺骗性交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低价倾销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所有这些行为,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表现。
《反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基本行为准则为:第一,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反法》第五条规定,欺骗性交易行为有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反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反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⑴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⑵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所有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力维护,也反应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反法》中的适用。
㈡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法》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该法第四条特别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消法》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消法》为消费者共设立了九项权利,分别是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批评权。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经营者诚实信用的要求。
《消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消法》规定了经营者的如下义务:⑴履行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⑵接受监督的义务;⑶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⑷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⑸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⑹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⑺保证质量的义务;⑻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⑼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⑽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所有这些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的义务,都反应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适用。
㈢诚实信用原则在《产品质量法》中的适用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质量指的是产品的适应性,即产品符合用户、消费者使用需求的特性的总和。
《产品质量法》作为民法体系中的法律之一,它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其中自然也蕴含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其中,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可分为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两类。作为的义务包括:1.产品质量要求:⑴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⑵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⑶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的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2.包装及产品标识:⑴有产品质量检验的合格证明;⑵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的厂名、厂址;⑶根据需要已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⑷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⑸产品本身易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不作为义务有: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4.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了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这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力保障。
㈣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的适用
《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八、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审判案件中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以来至2001年,我国形成了以下的诚实信用原则理论:诚实信用原则被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定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它们。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其次,它是对法官司法裁量权的授予,以看似“模糊”的原则来解决现实中无法预料的情形。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司法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 乃属一白纸规定。〔1〕诚实信用原则之特征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它是概括的、抽象的、无色透明的。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 授予法官以司法裁量权, 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法律条文总是滞后的,赶不上社会发展的脚步。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可能用法律来包含所有难以预料的情形,所以它不得不授予法官司法裁量权。因此立法者可以根据实际状况来不断地完善法律。“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某一种解决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2〕诚信原则不仅是法官享有司法裁量权的依据,也是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的准则。根据现代法制要求,法官在存在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依法律规定,只有对那些对其应当如何处理在现行法律中不存在具体规定的案件但从情理上看属法院主管的范围才能通过司法裁量权进行裁判。且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以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按照这些法律原则,一般规定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不能随心所欲。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安定。
总之,正确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而又不使其被滥用,既是民法实施中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检验司法者执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