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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作者:刘明  发布时间:2016-05-31 11:38:5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汽车租赁 合同相对人 合同有效 返还义务

    【裁判要点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

案件检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824号判决书(2014年10月15日)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李某某为原告咸阳特价自选商场所有的陕D50xxx号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15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2014年1月15日,驾驶员来某驾驶陕D50x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坡中段时与杨驾驶的陕AS9x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来某、姚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D50xxx号车辆损失为27538元。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4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来某无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7538元,停车费1300元,共计288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第三方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再保险范围,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法院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7日原告李某某为陕D50xxx号厢式运输车(车主为原告咸阳特价自选商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15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某某。2014年1月15日,驾驶员来某驾驶陕D50x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坡中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陕AS9x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来某、姚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4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来某无责任。2014年3月31日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D50xxx号车辆损失为27538元。另查原告李某某共花费施救费600元,修理费26938元,停车费1300元。

【法院裁判】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0824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28838元。二、驳回原告咸阳特价自选商场对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因第三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28838元施救费600元,修理费26938元,停车费1300元)之诉讼请求本,符合法律之规定;被告辩称陕D50566号车辆损失的损失系第三者杨某某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可在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后,在支付赔偿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行使法定追偿权;被告辩称不承担停车费,因停车费系原告发生事故后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虽然原告咸阳特价自选商场系陕D50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故被告对陕D50xxx号车的保险赔款,应赔偿给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告李某某)。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