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司法公正就像个“筐”,司法公信、司法权威问题都应当“装”进去;司法公正就是“因”,司法公信、司法权威问题不过是“果”而已,只要司法系统实现了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就不成其问题了。
在当代中国,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司法权威也是党的权威和国家的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司法丧失了权威,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也会受到影响,司法失去权威,法律就失去了意义,就像列宁说的“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曾经说过,“一个国家要是没有司法权威,最终我们党,我们国家,我们人民要付出很大的代价,”维护司法权威是事关社会稳定和谐,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所以我们说司法必须享有社会稳定和谐,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所以我们说司法必须享有权威,国家才能有法治,人民才能够生活得更有尊严。
一、树立司法权威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司法权威是现代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没有司法权威,法律就没有权威和效力,也就没有法治,法治形成的一种理想状态是立法和司法在互动中同步发展,人们对法律规则的需求可以通过立法给予满足,但如果司法跟不上步伐,司法权威没有真正树立,那么二者发展不平衡的后果将直接导致状态不能真正实现,那么法治也是一句空话。法律秩序的生成,必须有一种权威性的机制在起作用,这种权威就是司法权威,树立高度的司法权威不仅是人类社会的应然状态,而且在一些法治先进国家已经成为实然常态。我们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创造更加先进,更加符合国情的法治社会,亟须树立司法权威。
二、树立司法权威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
司法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有效的“减震器”,“解压阀”,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既是经济增长黄金期,也是风险频发和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期,企业改制,房屋拆迁,拖欠工资,环境污染,执法不公,行为腐败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以及各类犯罪活动时有凸显,社会矛盾在一段时期内容易激化形成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运用司法手段调处纠纷,缓解冲突,可以使当前变革中的利益冲突在国家法治的总体框架内获得缓冲,不致酿成重大的社会震荡。因此,司法必须具有权威,只有这样才能使诸多社会纠纷依照法律途径顺利解决,才能使司法有效地平衡社会各方利益,润滑调和紧张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才能实现。
三、树立司法权威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在法治社会,司法被认为是救治社会冲突最终的方式,与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基本权益密切相关,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说得简单一些,司法关乎人民的财产与生命,一旦司法失守,社会公正和正义就会荡然无存,同时,司法也是日常社会生活,不同社会角色之间互动的中间或者缓冲地带,社会个体成员之间,社会群体之间,雇主与被雇佣者之间,政府与人民之间,国家与社会之间等等,都需要司法这个中间地带,一旦社会角色之间产生矛盾或者冲突,而双方不能自行解决的时候,司法就可以作为公正的第三者介入,来保证基本的公正。
四、树立司法权威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现实需要。
保障和改善民生,是新时期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奋斗目标和基本理念,民生问题涉及广泛,党的十八大从几个大的方面做了具体部署,从我国的现实来看,目前仍处于矛盾多,问题多的一个时期,各方面的安全,越来越成为人们最忧虑的事情,所以,当前民生问题,就是合法权利的保障问题,保障权利是法治的精髓,立法分配权利,执法落实权利,司法救济权利,其中司法是理性地保障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司法的作用,法律等于一纸空文,权利也不形同虚设,没有司法,法律再好、再多也没有意义,许多国家包括很发达的国家,成文法不多,但有权威的完善的司法制度,就毫无疑义地被公认为是法治国家,没有司法的保障,就没有真正的权利,强而有力的权威司法,是保护正当权利,维护民生安全的最有效,最可靠的手段。
司法的权威性是审判机关有效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保证,要树立司法权威,首先就必须保证实现公平正义。审判虽然应具有终局性,不应受到外界的各种干预,但司法权威并非审判终局性的自然产物。审判机关不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才维护公平正义,法律的权威不能是“一言堂”式的家长权威,而是在公平正义的实现过程中自然树立起来的。公平正义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没有公平正义,司法权威就根本无从谈起。“廉生威,威生信。”权威来自于道德上清廉,在严格状态下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形成等腰三角形,
司法权威是法治的表征更是法治的力量源泉。“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现代社会如果没有司法权威,社会秩序缺少法律的规范和维系,整个社会将会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在整个司法制度安排及其具体运作当中,司法公正无疑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充分理解司法公正的意义,至少要达成并坚持三点基本共识:一是司法公正既是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又是社会公正的底线保障。社会公正应当包括经济、政治、法律、道德等各类公正在内。司法公正就属于社会公正之中的法律公正领域。同时也必须看到,司法公正对实现社会各领域的公正具有特殊重要的维系、支持和保护作用。公民发现或认为自己遭遇不公正境遇时,可依法通过诉讼渠道救济权利、维护利益,讨个公平。司法公正此时就成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即底线保障。其实,不少社会成员对社会的公正或不公感往往源于对司法的公正或不公感。二是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动态实现。社会公正与否,衡量的标准一般在于法律。法律作为对社会公正进行判断的基本标准,当然应当是公正的,是良法。但是,法律正义仅仅体现在写在纸上的文本或立法文件之中,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关键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使静态的公正成为动态的公正。法谚云: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没有司法公正的声音,法律公正就成为一纸空文了。三是司法公正是司法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无公正则不成其为司法。司法以裁判纷争为要务,是社会分工的产物。作为一种以判断性为特征的职业,司法者必须身居中立,必须不偏不倚,必须公断于法。如果处理矛盾纠纷不讲公正,就没有必要专设司法体系。所以说,司法应公正处理矛盾纠纷之需而生,正是人类对公正的不懈追求,构成了司法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历史根据。
司法公正必须建立在增强司法权威上,那就对司法活动必定有所了解,也就很容易发现与其有关的制度、机制等,几乎都是为实现和确保司法公正而设计的。
1、仅仅依靠党的领导,建立权威的司法体制。所谓权威的司法体制是指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虽然不赞成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却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们所提倡的司法独立,与西方有很大不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的政治制度决定了司法从属于立法。但现在有一种很奇怪的现象,越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从事的时间越长,对法律越感失望。这是在太多权力干扰和世俗压迫下而产生的恶性循环。当前,主要有两种错误的倾向比较突出。一是司法权力行政化倾向;二是司法权力地方化、行业化倾向。两者严重干扰着司法独立和司法统一,是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诱因之一,对公众的司法信仰造成严重的打击。因此,司法体制中立、统一、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统一行使司法权,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司法机关的权威地位提供制度性的尊重和维护,营造独立的司法环境,建立权威的司法体制至关重要。
2、努力提高司法者自身的司法能力。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法要得到公众的认可,司法者的司法能力必须不断提高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司法能力则是司法者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完成运用法律处理案件,体现司法职能的专门活动的本领。首先是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此法官必须具备形式逻辑知识,明晰概念、判断和推理的规律,注重培养自己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然后是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法官必须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才能准确掌握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本规定;才能全面了解每个具体条文的立法愿意和立法背景;才能熟知每个条文或具体制度在该法律领域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准确运用法律,去正确裁判每一起案件。其次是娴熟的审判技术运用能力,审判技术运用能力包括听讼能力、驾驭庭审能力、归纳争议焦点能力、认证能力、适用法律能力、调解能力、应变能力等。法官只有具备较强的审判技术运用能力,才能明辨是非。再次是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法官所有的裁判活动必须通过有声语言和书面文字来完成。这种语言和文字载体必须传达法律原则和精神、表达法律意志、明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因此,这种语言和文字必须具有鲜明的职业特点,即法言法语。法言法语具有逻辑性、功能性和权威性,它不仅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交流的工具,而且能将模糊的社会问题转化成明确的法律问题,同时排除了非法律的思考,保证法官思维的理性化。规范、准确、简洁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必备素质之一。最后是自觉的创新发展能力,法官应当具备自觉的创新发展能力,即由单纯的适用法律的机器向总结司法经验和审判规律的层面发展。法官必须进行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以理论指导实践,以实践丰富理论,从而实现从适用型法官向创新型法官的转变,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积极、适度地拓展裁判的功能,实现对社会的责任通过裁判充分发挥对社会的整合作用。
3、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公正与效率相辅相成,共同体现着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价值追求,没有公正的效率就失去了司法的根本,而没有效率的公正也不是完全的公正。我们既不能以牺牲实体公正来求得效率,盲目追求审限内结案率;也不能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无视当事人缩短周期、减少讼累的期盼,造成诉讼迟延,久拖不决。因此,要牢固树立司法公正的意识和办案质量第一的观念,用最大的人力投入、最有力的措施、最优良的条件,确保程序合法,最大限度杜绝错判案件的发生。同时,要牢固树立司法效率的意识,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这也是严肃执法的体现。
4、强化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和自律意识。法官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忠诚,对公正、高效和权威的追求是天经地义的。法官最大的耻辱就是枉法裁判。一个对法律不忠的人、一个法律的背叛者,是没有资格担当法官重任的。我们还必须认识到,在一定时间内,法律是一成不变的,而法律关系则千变万化。法官不应该满足于充当法律条文的复印机。法官不仅要模范地遵守法律,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创造性地执行法律;法官不仅要服从现有的法律,更要服从法律的基本价值——正义和良知。法官必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一身正气,两袖清风。其次要戒贪,贪有多种形式,有贪财的,有贪利的,有贪名的,有贪色的。
5、建立支持司法权威的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与现代民主宪政、市场经济、现代法律精神及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原则相一致,其核心是公正。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权威的观念支持,它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司法人员的理念,他们是司法活动的主体;二是领导者的理念,他们掌有领导权、立法权、监督权和管理权,引导控制着司法活动的方向;三是社会公众的理念,他们是司法活动的参与者。首先领导干部要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政能力护宪法的自觉性。其次要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建立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社会诚信体系。
6、要加强司法宣传。社会民众对法院和法官的评价,往往并不是来源于对审判工作的全面了解,而是来源于对个案处理结果的观察和感受。在任何一个社会,当事人对个案不公都有一种本能的“放大”效应。但是,把少数法官的腐败行为渲染扩大为整个司法队伍的腐败行为,把少数案件的处理不当渲染扩大为全部司法活动的不公,也是有失偏颇的。
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信仰法律,这是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实施的认识基础,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思想基础。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的一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只有当法律成为包括政府部门和社会公民在内整个国家的共同信仰,权力既不敢逾越法律的底线,公众亦恪守法律的规范,法治精神和法律情感才会成为法治中国的新常态。因此,必须坚持把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性、基础性工作,这将是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最坚实的力量来源。
法律的权威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有人民意识,当然,在职业之外,也是普通人,也会遇到了自己确实无法解决的问题,不会轻易走进法院,我们要善待当事人,设身处地为他们着想。两方对峙,有时不可避免会出现一方利益受损。但如果我们以爱心为基础,注意做好释明工作,人民群众大多是能够理解的,对于审判者来说,每个个案只是你工作的一小部分,但对于人民群众来说,这就是他对司法的全部认识,甚至可能影响其一生;必须不断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提高自己的水平。法治精神是法治的灵魂,人们没有法治精神,社会没有法治风尚,法治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只有让法律抵达人心,只有在全社会高度弘扬法治精神,法治方能“形神兼具”。这正像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