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历时一年之久,终于出台,五一之后就要实施了,那么它到底对我们老百姓的生活有什么影响呢?
消费公益诉讼
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公益诉讼。简单的说,公益诉讼就是就是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官司,具体表现为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同时法律规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危险状态)也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解释》将以“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纳入可诉范围,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 既然关乎公共利益,当然关乎个人利益,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公益诉讼具体与我们生活的关系。
原告资格
法律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有权作为原告资格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省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名称不一致,有的称为“消费者委员会”,有的称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名称不一致不影响该协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性质,亦不影响该协会履行法定公益职能,不因协会名称与《解释》不一致而否定适格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 同时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可以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起诉条件及诉讼请求
《解释》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原告可以提起诉讼:
1、商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2、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3、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4、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5、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总之,商家存在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未提醒消费说明义务,虚假宣传或场所危险,或者霸王条款,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对于霸王条款,如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可以主张无效。
同时《解释》加大了经营者损害公共利益的赔偿力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还可以请求对方承担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
前面所说都是为了铺垫,下面才是重点中的重点。
私益诉讼(个人诉讼)可以搭公益诉讼“便车”
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私益诉讼旨在维护公民个体的民事权益;公益诉讼原告与讼争标的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私益诉讼原告与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公益诉讼所涉及的损害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私益诉讼主要调整民事主体间利益冲突,损害范围一般较易确定。公益诉讼应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补充手段,属非常态的救济方式。如果二者同时打官司起诉到法院,《解释》规定可以同时进行,体现民意自治原则。
那么,私益诉讼如何搭“便车”?
由于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有权机关和社会组织,诉讼主体由专业人士组成,具备专业能力,能更好完成诉讼;同时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私益诉讼保护的公民个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同时,也救济公民个体权益;另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受害人人数众多,周期长,维权成本高,公益诉讼胜诉后,对受害人救济程序相对简单便捷。因此,《解释》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提起的诉讼,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这样待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完成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告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免去很多举证责任,但作为被告不得直接适用,仍应承担举证责任,足见法律对社会公众消费者保护力度。
《解释》的内容还有好多,今天就先介绍这些,有兴趣的小伙伴可以去看看原文哦。
本文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该解释答记者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