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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处理在房屋买卖纠纷中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错误
作者:范严忠  发布时间:2016-04-29 09:49:59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大都较为复杂,由此而产生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这类案件争执的标的一般较大,案情又复杂多样,审理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处理不当,很可能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是指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房屋买卖行为,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商品房买卖的标的物为正在建设和已竣工的房屋,其中正在建设的房屋就是通常所说的期房、楼花,包括经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已竣工的房屋是已建成的房屋,包括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和尚未验收合格的房屋。并不是所有的房屋买卖都是商品房买卖,比如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等房屋不能自由买卖,其交易要受到国家政策的限制,或者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要居住一定年限后方可出售,这些房屋的买卖并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2房屋买卖合同是属于诺成合同和有偿合同;3合同标的物为房屋不动产;4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要登记,是要式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特殊性就在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将自己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标的物交给他人使用,但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买卖则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由此可见,借用与买卖的关键区别在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2005年3月,县城在城镇改造过程中,需要拆除张某夫妇所有的房屋。6月1 8日,该城镇房屋拆迁机构遂与孙某的丈夫张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拆除建筑面积达355.4平方米的生活用房,以产权调换形式为其安置四套商品房,分别是25号楼301.302.303室和四号楼305室,张某补交拆迁补贴与商品房之间的差价3万元。6月29日,张某交纳了安置房差价1万元。同年8月25日,钱某以张某名义交纳安置房差价2万元。张某遂将安置房中的305室交给钱某使用。此后,钱某还分数次向张某交付了现金2万元,并直接向开发商交纳了305室所附车棚的现金2200元。2011年1月,张某生病,病情渐趋加重。钱某为防止所交钱款缺少依据产生纠纷,遂于3月1 8日让其妻到张某家中要求补立手续。当日,张某的儿子以其父亲的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钱某所购四号楼305室部分房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011年6月7日,张某病故后,其妻子孙某及子要求钱某返还房屋,遭到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孙某等人诉称,我家因拆迁安置的商品房需要补交差价。被告以替张某垫付部分差价为条件,要求张某将305室暂借给其子和儿媳居住。此后,在张某生病需要用钱时,被告要求购买305室,并由张某之子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条。张某与被告之间一直是借用关系,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房屋及相应车棚。被告方则主张不是借用而是买卖。立案法官结合钱某为张某代付安置房差价及向张某交付现金、张某交付房屋及张某之子代书收条的事实,认定张某与钱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方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张某借给被告使用,并无证据证明。遂告知原告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但原告方不同意变更。由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法院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实际内容则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财产使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等。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正确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仅影响到其能否人民法院提出正确的诉求,而且可能导致能否嬴得诉讼。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借用,被告方则认为是买卖,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哪里呢?所谓借用,是指当事人将自己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标的物交给他人使用,但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买卖则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由此可见,借用与买卖的关键区别在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显而易见,结合本案中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张某与钱某之间就房屋形成了一种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借用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方在法律关系的判断上出现了错误,其在借用法律关系中主张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显然有误。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自身利益出发,尤其可能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形成偏向自我之意见。此种情形下,当然以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为基础,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判断证据皆应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否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将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就很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二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我国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水平还有待提高,当事人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有还难以做到清楚、明确,而且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因财力问题不能聘请律师,故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就诉讼请求变更及理由向当事人阐明。

  虽然司法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误的情况下,一些当事人仍然我行我素,坚持原先的诉讼请求,不愿意作出变更。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为了一个说法”,即使败诉也在所不惜,故而坚持先前的诉讼请求;二是当事人可能认为法院基于事实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并不客观,或者存在偏见,寄希望于上诉程序能改变这一切;三是我国民事诉讼收费一般依诉讼请求的金额按比例收取,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导致诉讼费的增加或者减少,有的当事人不愿意追加诉讼费而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也有些当事人不在乎诉讼请求变更可能导致的诉讼费用减少,而宁愿多交诉讼费,为的是在二审中取得更大的胜利。上述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不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事人不作出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方经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后没有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基于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王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