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0日,被告大华超市招录原告白利为促销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也没有为她缴纳工伤保险,只是保证试用期月工资85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2014年9月19日17时许,白利在大华超市工作期间,使用梯子取货时不慎从梯子坠下,致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公司承担了白利的医疗费用。2015年2月10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利为工伤。2015年11月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书,认定白利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由于被告不愿给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后,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326.86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出事故,未被正式录用,因此不存在赔偿拖欠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属试用期,双方之间不能确立为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白利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经劳动部门已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由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白利相关的工伤待遇。根据现实情况,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给白利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八项赔偿在内的共计10万余元。
法官寄语:工伤赔偿属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取决于受伤职工是不是本单位职工,事故是不是属于工伤,而不论事故过程中各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尤其是具有工作危险性的特殊岗位。工伤保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但同时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进而减少因工伤赔偿责任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