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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法院:民间借贷中区分保证责任的重要性
作者:畅春翔 吕凯锋  发布时间:2016-03-31 09:10:21 打印 字号: | |
  李某2013年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保证人伍某(本案被告)在该借条上签署了“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借款到期后,李某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遂将伍某告上法院,要求伍某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保证人伍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债务应当与债务人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定了两项判断原则:一是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二是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批复确立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

  因此,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作为担保人的一定要注意了。“不”与“不能”在书写时虽一字之差,但最终承担的责任可谓是天壤之别。
来源:旬邑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