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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及解除
作者:张丹  发布时间:2016-03-29 10:57:33 打印 字号: | |
  民事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申请人或原告)的实体权利、化解执行难起到了显著作用。从某种角度来说,财产保全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亦是大有裨益。本文将详细分析财产保全及解除,以期正确适用该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维护司法权威。

  一、诉前保全及其适用条件

  《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做了如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这里的保全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笔者仅讨论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①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所谓“情况紧急”,一般是指紧急到申请人来不及起诉,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是对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实质性要件;②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对申请人来说,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具有强制性;③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即是说申请人就诉前保全可以在三者中间选其一;④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人民法院来说,裁定期限具有强制性,采取措施的时间具有紧迫性。

  二、诉讼保全及其适用条件

  《民诉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里的保全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笔者仅讨论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①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对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实质性要件;②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这是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启动的两种方式;③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就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来说,当事人可以提供担保也可以不提供担保,具体看人民法院的要求。就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来说,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程序启动方面的自由裁量权;④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仅就情况紧急的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及采取措施的期限作出限制;⑤诉讼保全的适用时间必须在案件受理后,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只能申请强制执行,不能申请诉讼保全,人民法院亦不能依职权做出诉讼保全。

  三、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条是关于财产保全措施或方式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可以采取的保全措施为:

  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查封的财物清点后,加贴人民法院封条,就地封存,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移动和处分。

  2、扣押,一般是把需要保全的财物运到其他便于保存的场所加以扣留,使被申请人不能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保管。

  3、冻结,是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等收益采取的保全措施。具体实施时,由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办理冻结被申请人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的相关手续,不准提取和转移。

  4、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是指上述三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保全方法,如变卖财物、保存价款等。

   四、财产保全的解除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但是,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解除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定解除”。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即是说,只要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即可以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2、财产保全的“担保解除”。

  《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对本条规定的可以理解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欲引起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仅限于财产纠纷案件、担保必须符合要求。

  3、特殊主体(企业法人)的“法定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经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这里笔者强调一下,对企业法人慎用的保全措施为查封、冻结,而未包括扣押这一保全措施。

  4、财产保全的“自动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需续行的需经相关申请人依法提出续保的申请,才能继续保全,否则将自动解除。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391页。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396页。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397页。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397页。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397页。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