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于2003年3月在被告公司(系事业单位)工作,到2013年9月离开公司。被告公司现已被撤销,但未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自己将单位应缴部分和自己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已经全部缴纳。原告经长武县劳动争议仲裁中心仲裁后,现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补偿金,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中养老保险金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已经代被告缴纳的部分。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现已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补偿金。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已代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否由被告向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养老保险金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之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养老保险机构及时缴纳,原告作为劳动者自己缴纳了单位的部分和个人的部分,即原告代替被告承担了缴纳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不当得利,应将这部分保险费用赔偿原告,以弥补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代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属于行政案件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应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养老保险金是指职工因在一个企业工作到一定年限,不远继续任职或因年老体衰、工残事故导致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企业为保证其老有所养而付给的年金或一次性付清所得金。其来源是由职工所在企业以及职工在职时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的,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与专门机构管理。由此可以看出养老保险金的管理是由专门的行政机构进行管理,如果劳动者认为被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未向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也应按照行政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可以向其征缴滞纳金。但这些均是行政行为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代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请属于行政管理机关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对已经受理的此类案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向有权机关进行申请解决。
综上,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代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社会保险金的诉请,均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不作处理,故应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