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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车辆的“扣押权”能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
作者:程军凯  发布时间:2015-12-18 17:28:21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305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

  被告: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突然将原告所有的陕Dxxxx号轿车扣押。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只是将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拒不返还车辆。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陕Dxxxx号轿车,并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承担扣车期间原告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咸阳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月供逾期扣车授权书》。被告购买的陕Dxxxx号轿车下欠2015年8月及10月共计2893.62元的月供费用未还,该费用由被告向银行垫付。故被告根据扣车授权书,于2015年9月28日将车开走,属于行使正当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月供逾期扣车授权书》。由被告为原告购买陕Dxxxx号车的消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依据其签订的扣车授权书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权不受非法侵害。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月供逾期扣车授权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故被告依据该扣车授权书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租车费损失偏高,且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租车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每天按照100元计算。遂判决:被告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扣押的陕Dxxxx号车返还给原告。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至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

  【争议焦点】月供逾期扣车授权书的效力如何?

  【分歧】观点一:该授权书系协议的性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扣车的行为得到了权利人的事前许可,故该月供逾期扣车授权书应当为有效协议。当事人依据该协议扣押车辆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被告虽然签订月供逾期扣车授权书,但该协议的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法治社会首先保障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经济秩序,是民事权利享有、取得、处分、救济的有序状态。债权人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追偿债务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之为自力行为或者叫自助行为。这是一种权利人为保全自己的权利,不经司法程序能够以自己的强制力对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约束或者对他人的财产加以扣押,依照法律规定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由于自助行为不同于司法行为在拘束人身及扣押财产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规范,所以极易引发更大的争议和强烈的冲突,从而产生更加严重的后果。如果任其泛滥,必然会严重的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自助行为在法治社会原则上是被禁止的。第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基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对于扣押他人财产的态度是十分严谨的,要求以合法的方式才能实施该行为。那么,什么是合法的扣押行为?就目前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只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实施的扣押行为才能是合法的。同时,法律也未绝对禁止自助行为,对于小额的纠纷,如住宿、就餐的费用等,如果行为人拖欠相关费用,且不能及时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时,当事人可以实施自力救助。但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第三、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也是私法的灵魂。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和毫无界限的。禁止权利滥用以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界限。因此,虽然市场经济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但国家基于整体利益的考量,对民事主体的合同内容进行评价是必要的。本案中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所谓的扣押权,但该扣押权的实施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的内容应当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