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秦民初字第01182号
[案由]生命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邢某某联系同学在咸阳市玉泉路老火锅城聚餐吃饭,参加聚餐的有被告刘某某、李某以及尚某(已死亡)以及其他几位同学。在吃饭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饮酒,餐后李某提议去石家庄玩, 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邢某某所有的陕Axxxx小轿车同被告邢某某、被告李某以及尚某四人一起前往石家庄。中途刘某某将陕Axxxx小轿车交由醉酒的尚某驾驶,2014年4月18日23时,车辆在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内环时,所驾车侧滑后方向失控,撞上护栏,车辆冲出路外,致尚某当场死亡,车上人员邢某某、刘某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尚某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遇雨天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方向失控冲出路外,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合议庭意见]对于该起案件,合议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案死者尚某系交通事故死亡,所以该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判定各方责任。
第二种意见:该案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该起事故系单方事故,死者尚某的亲属起诉同车人员,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三被告系与死者尚某一同吃饭饮酒,之后共同驾车外出,死者与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三被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直接结合发生了尚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第三种意见:同上述第二种意见,但对于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应是连带赔偿,应按各自份额按份承担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本案中尚某与三被告酒后驾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尚某的近亲属因尚某生命权收到侵害,而起诉侵权人,所以该案应为生命权纠纷。尚某与三被告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后,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尚某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该案应为生命权纠纷,四原告作为尚某的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邢某某作为陕Axxxx小轿车的所有人,在与尚某一同饮酒后,明知尚某饮酒,具有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依然将机动车交给尚某驾驶,其对尚某的死亡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被告刘某某在聚餐饮酒后,自己与尚某、邢某某、李某驾车前往石家庄时,声称酒驾不会被查,存在怂恿酒驾行为,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某明知聚餐人员都饮酒,仍提议前往石家庄,致使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三被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直接结合发生了尚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对于该共同侵权行为,三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无主次责任的区别,应按份平均承担责任比例内的赔偿责任。
死者尚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醉酒后依然驾驶机动车,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由其自己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李某三人不同的过错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尚某死亡具有一定的关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该40%的赔偿责任中,三被告各自按份承担。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2=22165元),主张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元×20年=457160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5840元,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 122112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631437元,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李某承担40%即252574.8元。
[裁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52574.8元。二、驳回原告赵建荣、周巧平、胡瑶、赵梓西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李某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三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改为按份承担。改判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荣、周巧平、胡瑶、赵梓西各项损失252574.8元为邢某某、刘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荣、周巧平、胡瑶、赵梓西各项损失841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