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4日,淳化县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军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两年。
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于某林通知其三原、淳化十多名同学在淳化县城相聚,为自己庆生日。在吃饭喝酒期间,于某林及李某军、李某帅劝赵某、张某再喝点酒,他俩不喝,李某军、李某帅等人嫌赵某、张某不喝酒不给面子,言语不和,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李某军就拿起碗向张某砸过去,李某帅拿起啤酒瓶向赵某砸了过去,紧跟着李某军、李某帅等人将赵某围到饭店墙角进行殴打,于某林见状随即将三原的同学拉开。张某认为自己和赵某被人欺负,打电话叫来孙某俊、王某旭、王某伟及宋某昉准备打李某军、李某帅等人,张某和王某伟在附近五金日杂门市买了六把洋镐把,各手持一把。同时李某军让谢某跟着自己去附近地摊上买了水果刀,返回后给了李某帅一把,自己拿了一把。当李某军等五人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张某、赵某、宋某昉等六人将出租车拦住,用洋镐把朝车上的五人乱捅让其下车,随即李某军、李某帅等人下车,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张某、赵某、宋某昉等六人用洋镐把打李某军、李某帅等人时,李某军用水果刀戳了赵某三刀,赵某倒地受伤;李某帅朝宋某昉后背戳了一刀(另案处理)。李某军、李某帅逃离现场。2014年9月22日李某军向公安局投案自首。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昉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赵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又查明,宋某昉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庭前经双方协商,由李某军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宋某昉医疗费用30000元,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和解,也得到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军准备作案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防卫过当一节,因被告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对此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又系未成年人,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又因被害人赵某、宋某昉对故意伤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军自动投案自首,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可宣告缓刑。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