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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法院:论执行中的“查封优先”与“比例受偿”
作者:范严忠  发布时间:2015-12-07 15:41:29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关键词]执行 优先 比例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情况的一种具体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被一个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权债务,法院按目前的法律法规进行按比例分配时,几乎所有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人都主张查封优先权。

  一、 查封优先和比例受偿的条件

  什么情况下查封优先,什么情况下比例受偿。张某和李某都是普通债权人,他们债务人是同一个人王某,张某和李某不是共同债权人,他们各自是两个独立的普通债权人,但是王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张某和李某的债,可张某和李某的在执行中的态度完全不一样,张某心急如焚,对方没有钱,他就要想办法寻找王某的财产,所以张某就不惜费人力物力,找律师,甚至找私家侦探以及雇了很多人等办法寻找王某财产线索。最后终于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张某就以最快的速度把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并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可债权人李某态度特别消极,他认为他们的被执行人王某没有财产,反正急也没用,所以根本就不去寻找财产的线索,形成鲜明对比。可当李某后来发现张某找到被执行人王某的财产,并得知法院已经查封准备拍卖的时候,李某告诉执行法院,说他和张某都是债权人,现在发现王某有财产和钱了,那就要重新安排了。李某的意思是要比例受偿,他说他和张某不是担保债权人,都是普通债权人,债权没有派他性的,是平等的,所以李某认为应该比例受偿。张某却对法院执行法官说如果按执行比例受偿,对张某本人太不公平,张某辛辛苦苦花人力物力找到被执行人王某的财产,应该先将王某的钱还给张某,如果还张某后有剩余的,再给考虑还给李某。张某认为如果按比例受偿,等于纵容了王某搭便车的行为,这样显得更不公平,张某说如果当初他不积极的去寻找财产线索,那法院的执行难就越来越严重了,所以这显然得对积极寻找财产的一方是不公平的,故张某和李某形成了明显的纷争。

  当初按照张某的意愿查封的财产,张某的意思是先给他,即是“查封优先”,李某的意思债权是平等的,应该按“比例受偿”。

  二、分析相应关系

  通过这个案例来对比司法解释执行程序中的规定,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但五百一十六条中又是如此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要分析清楚的是,这两个条文的适用范围有什么差别,什么情况下用的是第五百一十条,什么情况下该用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也就是查封优先,他的适用范围表述为:一是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二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这是他的适用前提,这两种情况有一个共同点是“破产”,说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只有企业法人才可以“破产”。那么第五百一十条比例受偿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很显然的他的对象是参与分配执行中。

至于“参与分配”,司法解释五百零八条作了专门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因此,五百一十条的比例受偿只是用于参与分配中,而按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是其他组织,而不是法人,所以相比对照,区别的人是要看被执行人是谁,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适用于第五百一十六条——查封优先,有利于张某;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适用于第五百零八条和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比例受偿,有利于李某。

  三、查封优先和比例受偿相应适用

  在刚才的案例中,执行中,债权平等情况下,怎样才享了派他性,被执行人王某在案件开始时,并没有说明是企业法人还是个人,所以上述的案例到底是查封优先还是比例受偿,在目前的情况下还不能确定,这个时候要看被执行人是谁,如果是企业法人的债务,那就是查封优先,如果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债务,那不是比例受偿。这里面存在向个细节问题。

  1、 第五百零八条和第五百一十条,这里面针对的不是企业法人,这里面的细节是按照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有两种情况:

  (1)两款针对两种不同主体的规定,程序上有差别,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第一款说是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分配,说明这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前提是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比喻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如果没有这些执行依据,即便他是债权人,他无法申请参与分配。

  (2)第二款是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他们不需要先拿到执行依据,这两点相比之下,我们就要看债权人是什么怎样一种,如果是有优先权,有担保物权,他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但他如果不是担保物权、优先债权人,反而是普通债权人,就必须要有执行依据,反之,就不可能参与分配。

  2 、第五百一十条,里面没有直接规定比例受偿,而是说“原则”上比例受偿,那是因为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是绝对的比例受偿,将打击找财产线索人的积极性,将纵容大家搭便车,这样无形在执行难上会变得更加严重,因此,执行的本质上比例受偿,但一定确保实质上是公平的。而实质上的公平,才能让张某这样的债权人不吃亏,毕竟张某在找财产线索上花费了人力物力,所以如果在张某不吃亏的情况下,可以比例受偿,当然不是绝对性的比例受偿,也可以变通性的比例就可以,那么变通的方法有两种:

  (1)把张某寻找财产线索的花销先扣除,扣除后剩余部分严格按照张某和李某的债权比例去清偿,这样本质上是比例受偿,而且其张某的结果不吃亏。

  (2)毕竟张某在找财产线索用了很多花销,可能难以准确量化,所以法院也可以不扣除,直接按比例有利于张某的方向稍微倾斜,比喻把案子简单化,张某和李某的债额如果正好相等,那么找到的财产,给张某稍微的上浮,相反,给李某稍微的下浮,这样看起来是比例受偿,但绝对的不是比例受偿,只能说确保张某不吃亏。

  3、第五百一十六条涉及到的是,既然说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而且财产不足以清偿,显然涉及到更复杂的一个问题,就是执行转破产——“执转破”,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就符合了破产的条件,既然符合破产的条件,法院占在国家的角度,更倾向于走破产来解决执行问题,因为破产有专门的破产法,他里面有特别慎重的程序,比喻债权人会议、公告、评估、清算等等,而且破产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和消费者),而且破产法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注销登记手续,这样企业法人就不存在了,所以破产能够更公正,更彻底的解决各种问题。这是另一个法律解释,本文就不论述。

  由此可见,参与分配是执行实务的重大问题。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整合了“执行工作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对此作出了较多规定,新民诉法解释明确了执行款分配次序依次为:执行费用---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对转入破产不能清偿的案件规定了债权清偿次序,改变了原来“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