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2日,曾某入职某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入职当天仅填写入职登记表。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时五十分许,曾某骑摩托车搭乘素不相识的贺某在与客户赴约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某负次要责任,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22日,曾某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结案。同年10月12日,曾某又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仲裁裁决、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5日,经过法院调解,某保险公司兴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曾某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15800元。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曾某与某保险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对此问题曾某提供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曾某从事的职位及名片,还有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方面:曾某工资的认定标准。是按单位平均工资还是行业平均工资或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后经仲裁认定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方面是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曾某公司中午下班时间是十二点,十三点四十五分,搭乘他人与公司意向客户赴约途中发生事故,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公司方提供了公司与其家庭地址之间的路线图,且提供了曾某骑摩托车搭乘素不相识的贺某的证人证言。曾某提供了意向客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与曾某约好了事故当天十四点在某饭点中餐,同时提供了双方的通话记录作为佐证。最后工伤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依法确认为工伤。确认为工伤后,某保险公司又以曾某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民事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曾某于是又起诉要求赔偿,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调解,由用人单位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各种赔偿,最终双方依法达成上述调解结果。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 月,十级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