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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浅析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作者:王硕  发布时间:2015-12-01 09:47:03 打印 字号: | |
  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人类突破了空间的界限,加快了全球化的进程。网络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模式,带给了我们很多的便利,如通信、金融、知识共享等。然而也给我们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在私法领域,主体的分散性与模糊性、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很难找到相应的连结点,从而不能援引冲突规范,因此传统的私法在网络侵权问题上失去了作用,不能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中,行为人由于过错,违反法定义务,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行为。它具有全球性、隐蔽性、非身体性和智力性等特点。

  二、网络侵权对国际私法的冲击。

  网络空间很难与现实的物理空间相对应。它不像现实中有明确的地域、国家界限,我们可以切身感受到自己的行为、活动范围。可能网上一个随意的点击就是跨国性的,一个不经意的行为就能带来国际性的侵权犯罪。对于这些侵权行为,传统私法受到了很大的冲击。

  首先是对连接点的挑战。国际私法中,连接点是冲突规范用来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适用什么法律的依据。这些连接点大致可分为三类:属地性连接点、属人性连接点和主观性连接点。属地性连接点是以地域为基础,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 、物之所在地等,在现实世界中,我们能很容易的判断它们确切的物理位置。[徐冬根.国际私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3页.]然而在网络上,虽然我们可以通过IP等查出发出指令的电脑的位置,但是很难确定发出指令的人。比如在网吧或电子阅览室等公众性的地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我们不能确切的确定实施它的人。况且互联网上大多都是匿名,是一种虚拟的身份,和物理世界毫无联系,查证的困难是相当大,几乎是不可能的。属人性连接点是以侵权主体的国籍为基础。在网络上任何上网者上网都不要求身份验证,我们可能根本就不知道和我们进行交流的对方的具体情况。即使显示对方的位置信息,但现在人员跨国流动是相当频繁的,我们不能以所在地来判断他就是所在地国家的国民,对方对我们实施的侵权行为,我们很难用所在地判断对方的国籍,而且现在网上很多的资料我们都不能辨别他们的真伪。所以以国籍为连接点的方式失去了作用。雅虎公司涉嫌拍卖纳粹物品案也从一个方面反映出了互联网对当时人国籍和住所的挑战。主观性连接点也即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发挥作用。交易双方或多方可以约定好违约后适用某国的法律,这对交易双方的权益都是一种保护。然而我们知道网络是以技术为支撑的,技术越强大,它对全局的掌控力就越强,到达的领域也就越广,超出法律的预见范围。

  其次是对管辖权的挑战。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的界线变得模糊。根据属地原则,一个国家只能对本国内的网上行为进行管辖,而不能直接对外国的相关活动进行管辖,否则就是违反属地原则的立法本意。但在网络空间里,这种传统的属地主义模式被打破了。

  最后是择地诉讼现象更加严重。择地诉讼又称挑选法院,它是指为了获得特殊利益,故意挑选对其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从而避免在对其不利的法院进行诉讼的一种现象[朱子勤等著.网络侵权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和信息流动性,多个国家都可以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管辖,很多当事人都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国家去诉讼,使得择地诉讼更加普遍。

  三、国际上对网络管辖权的新理论。

  在解决网络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上,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如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技术优先管辖理论等等。这些观点具有很强的创新性,突破现有模式,对网络管辖冲突问题的解决有着巨大的参考价值。但是,其中有些观点和国家主权相矛盾,有些理想化。而且将网络世界脱离于现有的物理世界也是没有必要的,毕竟网络是以实体为载体的,并不能脱离现实社会而存在,我们通过补充立法,就可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规范上网者的行为,保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网络虽以以技术为支撑,但是单纯的以技术层面为出发点来立法,很容易导致发达国家与落后国家之间权力不对等,损害落后国家的国家司法主权。

  四、我国关于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对一些网络侵权行为有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还没有专门的立法用以规范网络侵权行为,而且相对于技术含量越来越高的网络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不够全面。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主要是以以下三条《解释》为根据:

  (一)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二)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三)201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新的司法解释增加了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连接点,是属地主义的体现,在电子商务空前发达的今天,对于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五、对网络空间管辖权问题解决的一点建议。

  在国际性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交易方很可能是多个国家,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很可能多个国家对于案件都有管辖权,会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这对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对于管辖权纠纷的处理,笔者有以下两点建议:

  (1)完善国内立法。网络空间的空前发展,已超出了物理社会的常态,仅仅靠其他法律中的零星规定,很难适应现在的复杂情况,而且一些《条例》、《办法》规定的也过于笼统,对于现在电子商务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不能全面的解决。通过完善国内立法,编撰专业的处理网络纠纷的法律,能够更好的解决纠纷。

  (2)全球司法合作,建立相关的公约。管辖权问题主要集中在管辖权冲突上。通过建立公约,对于产生冲突的案件,可以根据各个国家或者地区被侵权的程度、司法效率最高、避免不公正、判决执行力等方面对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相应的规定,确定出“最适合法院”,保证国际上司法公正。而且一定要保证发展中、落后国家与发达国家对于公约制定有相近的参与度,才能保障公约的公正性和将来的可执行性。

  (3)各国立法可以加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属地主义结合。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不能使正义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做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相信通过各国的努力,网络侵权类案件管辖权的纠纷一定会得到妥善的处理,会更加深入、全面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徐冬根. 国际私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朱子勤等著.网络侵权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3.韩红云.网络法律评论(第一卷)[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张 默.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4卷)[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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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袁贺然,张文华. 试析网络侵权行为[J]. 法学之窗,2010,(5).

7.邓小成.网络隐私权简要探讨[J].经济与法(第13卷).2009,(5).

8.孙会玲. 国际私法管辖权在网络空间中面临的挑战和解决途径[J].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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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亚飞. 网络环境下国际私法的传统管辖权规则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J]. 时代法学(第5卷),2007,(5).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