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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法院:告公安机关行为违法 不服上诉被裁定驳回
作者:吴晓文  发布时间:2015-11-27 09:46:59 打印 字号: | |
  淳化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的原告肖雯认为被告淳化县公安局出租车扣押行为违法一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 10日,经咸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肖林驾驶的牌号为陕DS0XX8号出租车在淳化县方里镇与李某无照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相撞,李某当场死亡,肖林被当场羁押,同日被告将该出租车扣押。后因未达成调解,被告遂将交通案件移送检察院机关,并将肇事出租车一并移送。原告认为自己是陕DS0XX8号出租车实际经营者,现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扣押出租车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扣押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其从未将涉案的陕DS0XX8号出租车认定为作案工具,肖林交通肇事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中,没有一处法律文书将该车认定为作案工具,而是将涉案的出租车作为肖林交通肇事一案的重要物证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2.认为其对涉案的出租车予以扣押的行为正当、合法。2014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肖林驾驶的陕DS0XX8号出租车,在淳化县方里镇夕阳村东丁字路口与驾驶100型两轮摩托车的受害人李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肖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被告在处理肖林交通肇事一案中,行使的是刑事侦查职能。3.被告在办理肖林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于刑事侦查行为,因其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故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处理肖林交通肇事一案中,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将陕DS0XX8号出租车作为物证,予以扣押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文中人物为化名)
来源:淳化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