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初,同在昆山工厂打工的高先生和李女士在工友的撮合下“一见钟情”,分别见过双方父母后,二人回到高先生的陕西老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乡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二人也是相敬如宾,举案齐眉,是别人眼里的模范夫妻,但是好景不长,二人在生活方式和生活态度上的差异逐渐让两人的关系从亲密转向对立。
李女士认为,年轻人应该有上进心有冲劲,趁着父母都年轻能帮着照看孩子的时候,多在外面打工多挣钱,攒到了足够的本钱再回乡做个稳当生意。守着家里的几亩薄田度日,显然没有出路。高先生则认为,既然结婚了,就应该在家里过安稳日子,别一天老想着出去,况且农村现在的机会也很多,外面也不一定能赚到钱。甚至怀疑妻子是耐不住乡下的寂寞,贪恋大城市灯红酒绿的生活。至此,双方矛盾逐渐升级,直至大打出手。对此感到失望的李女士终于在某一天的夜里不辞而别,面对突然人间“蒸发”的妻子,高先生一时不知所措,多番打听仅得知妻子可能回到了安徽老家,高先生也想劝妻子回心转意,几番周折探访无果,对这段感情也心灰意冷的高先生遂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法院受理后,摆在面前的是个并不鲜见,但却实实在在的困难。这就是,高先生无法提供李女士的准确地址,致使诉讼文书等无法送达,进而诉讼进程受阻。
说到这里,其实笔者就是想和大家聊聊当离婚诉讼的一方无法准确提供另一方的送达地址,或者一方“下落不明”时,当事人如何自救的问题。
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界定是首当其冲的问题,法律既未规定相应的适用条件,也未明确说明认定“下落不明”有权机关。笔者结合多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向大家提供一些在实务中比较可行的建议和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告送达是法定送达方式之一。也就是说,当事人确实无法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确切地址时,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虽然并未明文规定直接送达与公告送达的顺序,但是按照民事纠纷快速、便捷、有效的解决原则,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考量,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实现时,应该适用公告送达。这就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明确的指引。
接下来,我们再谈谈当事人为什么有义务证明和如何来证明对方“下落不明”的问题。前者一言以蔽之,就是为了排除当事人恶意诉讼及规避法律风险,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在。后者具体说来可以收集以下几种书面证明材料:1、一方、双方直系亲属或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如父母、子女;2、居住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如社区、村委会等;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工作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另外必须说明的是,上述材料也不可一概而论,在证明效力上有高下之分,首先,亲戚及父母的证明因个人情感因素较多,证明力较弱;其次,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单位与被告仅是工作关系,无权过问员工私人生活或者根本无能力证明,因此证明力也较弱;最后,对派出所和社区、村委会的证明,因两个基层组织与当事人的居住、生活最为紧密,有能力获知被告的去向,一般无个人情感因素,因此证明力较强。实践中,往往多组证明材料形成的证据链的证明效力更宜为法院所采纳。
再回到本案案例,高先生最终还是无法提供李女士的确切送达地址,遂自行收集了李女士父母和当地派出所的书面证据材料来证明李女士属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法院最后利用公告送达方式完成了各项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并缺席审理了此案。
综上,离婚之诉的一方当事人面对 人间“蒸发”的另一方当事人时,首先应尽最大努力寻找对方的确切地址;确实无法提供的,应该收集对方“下落不明”的各项证据材料,从而让法院充分排除当事人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利用公告程序送达法律文书,缺席审理案件,最终解决当事人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