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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法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效力浅析
作者:巨征兵  发布时间:2015-11-25 15:44:34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原告乙某与被告高某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后,原告曾带被告去医院医治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受理后,法院指定被告高某的父亲高某某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离婚。2、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0000元。3、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被子1条归被告所有,剩余的1条被子及彩电1台归原告所有。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关于协议离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离婚,不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决定,只能作为本院判断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的参考因素之一;无论从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客观事实看,还是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双方婚姻的主观认同看,均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期待她为夫妻关系的改善发挥积极作用,因而,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妥善处理离婚相关事宜,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据此,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2、确认原告乙某与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达成协议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具有法律效力。

  三、评析。

  1.高某某的代理资格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高某作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显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也就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法院指定其父亲高某某为其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妥。

  2.高某某有无权利与对方达成离婚协议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所达成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3.协议的效力问题。

  协议的第一条,即“原、被告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双方的婚姻应该自主决定,但从该案来看,高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备自主决定的能力,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决定似乎理所当然。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为配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从本案来讲,被告高某患精神分裂症后,原告乙某作为高某的监护人,理应尽到监护责任,即对高某尽到扶养义务,但乙某却起诉要与高某解除婚姻关系,高某的父亲作为第二顺位的监护人,此时应承担起监护义务,以维护高某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婚、离婚必须由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凡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也就是说,高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无权行使依法应当由高某本人应当实施的决定是否同意离婚的问题。在乙某选择走司法途径的情况下 ,法院应当依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以及参考高某父亲的意见,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标准,裁决是否准许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从该两条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高某某作为监护人尽力保护了高某的合法权益,且该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合法有效。同时在判决时的候,不应当将财产部分的协议内容变相作为判决的内容之一,因为财产部分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而判决体现的是司法的强制力,性质截然不同,法院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财产部分协议的效力。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