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打破了当事人对自我财产的安排,导致当事人合同利益的落空。大量、经常和不加限制地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市场将缺乏活力,整个社会资源将大量浪费。而对那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宣告其无效是对类似行为加以阻吓、惩罚,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平正当的社会秩序,引导建立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的恰当和有效的手段。
鼓励交易、创造财富是现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这就限缩了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但经过近10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仍有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宣告无效的合同却被大量宣告无效,导致了当事人合法利益严重受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为此,最高法院2009年4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此,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显得较为明晰,增强了操作性。
2009年7月7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此指导意见更加明确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以及效力性规范价值判断的识别角度不同仍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笔者略谈自己的一点粗浅认识,以期有益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