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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法院:浅析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与运用
作者:文斌  发布时间:2015-11-13 11:10:23 打印 字号: | |
  [摘 要]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针对重复起诉的认定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运用。本文通过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义及其起源过程,结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讨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审查内容的法律目的及效力,结合实务中出现的不同情况,分别讨论是否可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以及对进入审理程序的重复起诉法律适用方式。

[关键字]  一事不再理 重复起诉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

  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义

  二、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沿革

  三、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现行法律规定及解读

  四、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目的

  五、 重复起诉案件的形式与实质审查

  六、 重复起诉的案件类型及审查适用

  (一)重复起诉案件认定

  (二)重复起诉案件的审查运用方式

参考文献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各国诉讼法律程序中规定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设置该原则的出现起源于在各类诉讼程序中出现,当事人针对未决案件请求多地审理或对已决案件再次起诉请求司法重新审理,简要来讲可归纳为重复起诉。因为重复起诉会造成案件审理审而不决,无法及时形成最终司法处理结果,不断消耗的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种行为无疑对案件实质的公正处理具有极大的伤害。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要求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司法审理,从而达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目的。[1]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沿革

  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该理论认为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经过一个完整的论争(包括诉讼和仲裁)过程而行使完毕,其所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所以,当事人在行使了诉权之后,不得再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司法的既定效力。[2]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被称为“既判决规定”或“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规定了作为双方当事人在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无权再提起第二次诉讼或者要求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审理或者要求仲裁机构作出仲裁。[3]

    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现行法律规定及解读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可以寻找到该原则的法律依据。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明确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符合该规定的案件不予受理,被认为是对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直接体现,即对重复起诉案件的审查,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过程。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的重复起诉的表现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在就已经提起的诉讼案件再次起诉;二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明确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情形,对重复起诉的情形进行了完善。对于重复起诉行为处理,如果在立案阶段,则裁定不予受理,在审理阶段则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另有规定,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则包含情形较多,如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及对于起诉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再次起诉的,关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解释就是基于这一原理。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之后,当事人就新发生或发现的基于同一行为的损害结果所提出的请求赔偿之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四、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目的

  对于构成重复起诉的审查,必须同时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法院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于该原则的运用,其实质是为了维护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节约司法资源。[4]对于已决案件作出裁判文书包括判决、调解、裁定书,不同的法律文书,其效力及判定方式亦不相同。其中作出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案件以再次起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裁定一般情形下没有既判力,如裁定撤诉、按撤诉处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再次起诉;但对于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被认定为起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裁定,就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相矛盾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也不得就前诉法院已经裁决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主张,也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就这个角度而言,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5]

    五、重复起诉案件的形式与实质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及基于对于既判力的维护,对于重复起诉的审查,关于当事人及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结合当事人诉状审查,应属于形式审查范围,而对于诉讼请求的审理,则要分情况讨论:如果后诉当事的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则可依形式审查,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后诉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此时需要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查,如果符合条件则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反之则可以受理。如前诉为确认之诉,后诉为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则可能出现诉讼请求不同但其诉讼请求具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需结合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前诉请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而反诉请求返还借款及本金,如果前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则后诉是前诉的继续,可以得到进入司法程序,如果前诉未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则后诉诉讼请求包含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再如在该案中前诉请求返还借款本金,而请求偿还利息,前后诉不同,且不包含否定前诉的诉请,可以受理。因此,立案庭对于重复起诉情形的审查,包含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部分,对该类案件具有实质审查权。

  六、重复起诉的案件类型及审查适用

  (一)重复起诉案件认定

  重复起诉的案件,基本包含以下四类情形:1.针对已经在审的案件再次起诉;2.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法律文书未生效时即再次起诉;3.前诉作出的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案件再次起诉。4.针对前诉诉请,法院未作出裁决,再次起诉。对于第1、3类案件,应依据重复起诉认定条件,作出裁判;对于第2类案件,一般而言,未生效裁判文书应正上诉期间内,此时再行起诉,法院受理后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在立案阶段,应不予受理,但如进入审理程序,发现此类情形,虽然该行为构成实质上的重复起诉,但该类案件文书未生效,确切法律依据,实践中处理方式存在争议。有人主张依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而适用程序审查方式;有人认为当事人于上诉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不影响其提起上诉,在案件受理后,如原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生效则适用该条第五项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当事人再次诉讼时文书未生效,根据情况,如其于上诉期限内上诉,应认定为当事人就在审的案件再次起诉的情形,构成为重复起诉,如其未上诉致前诉裁判文书生效,则直接适用针对已生效的文书再次起诉的情形,认定其构成为重复起诉。对于第4类案件,因原审漏判原审诉请,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起诉,不认为构成重复起诉。[6]

  (二)重复起诉案件的审查运用方式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立案庭及审判庭均可对重复起诉案件作出裁定,不予审理。如果案件进入审理程序,法院是否必须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并开庭审理,实务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类案件,如进入审理程序,应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并经法庭审理,查明案件情况后再作出判断,即为被动审查方式;有人认为该类案件属于法院主动范围,无须以向被诉人送达为应诉材料前提,随时可依据查明事实,构成重复起诉的,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即为主动审查方式。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精神,构成重复起诉的,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为了防止已决案件再次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减损法律文书权威,且法律赋予立案庭针对此类案件拥有实质审查权,其立法精神就是为了保证可以法院对该类案件进行提前审查、主动审查。同时,这类案件实质上属于不予受理案件的审查范围,是法院主动审查的环节,是法院依职权查明的内容。在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未向被诉人送达应诉材料前,承办法官通过审查立案材料,询问当事人,如发现后诉构成重复起诉,可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如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发现构成本类情形,庭可直接作出,无需继续开庭审理,并向被诉人送达该裁定;如被诉人基于某种原因,未提关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但法庭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之中发现重复起诉情形,应作出裁判,并向双方送达法律文书,而不能因被诉人未提出抗辩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继续审理。总之,对于重复起诉的审查,应当随时依据查明事实,及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

 

参考文献

[1]梁欣,《论一事不再理原则》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06期

[2]刘念弟,《“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载于2014年5月19日《中国法院网》

[3]赖宇 董琳,《论一事不再理原则》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4]杨永波 张悦,《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总第234期

[5]张卫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载于《中国法院网》2014年5月28日网络版。

[1] 梁欣,《论一事不再理原则》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06期

[2] 刘念弟,《“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载于2014年5月19日《中国法院网》

[3] 赖宇 董琳,《论一事不再理原则》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4] 杨永波 张悦,《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总第234期

[5] 张卫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载于《中国法院网》2014年5月28日网络版。

[6] 张卫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载于2014年5月28日《中国法院网》。
来源:旬邑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